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6
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7:32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孝天(曾用名王金波),男,20岁。2010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11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罪时系未成年人);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被转为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敬南,男,28岁。2004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鹏,男,23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永鹏伙同王孝天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大上海门口,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潘X停在此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380元)偷走。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3月2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伙同李连彬(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二环支路交叉口,趁四周无人之际,把被害人周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65元)推走。现赃物尚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予以处罚

三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一个月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王永鹏与被告人王孝天预谋盗窃,后二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大上海门口,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潘X停在此处的一辆骠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骠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80元。案发后,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潘X。

2013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伙同李连彬(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三人来到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二环支路交叉口,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可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的陈述,2013年3月27日,其将一辆红黑相间的飞鸽牌踏板式电动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二环支路与沙口路交叉口西100米的中石化加油站东南角。当天19时10分许,其下班时发现电动车被盗。

2.被害人潘X的陈述,2012年底的一天下午,其骑电动车到郑州市人民路与西太康路交叉口小熊网吧上网。其将白色骠骑牌电动车停放在太康路大上海门口附近,次日凌晨1时许其从网吧出来发现电动车被盗。

3.经被告人王孝天、王永鹏辨认,郑州市人民路大上海门口就是其二人盗窃被害人潘X骠骑牌电动车的现场;经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辨认,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二环支路交叉口西100米的中国石化加油站东南角就是其二人伙同李连彬(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周X飞鸽牌电动车的现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在卷佐证。

4.经被告人王永鹏辨认,被告人王孝天就是与其一起盗窃骠骑牌电动车的人,经被告人王孝天辨认,被告人王永鹏就是和其一起盗窃骠骑牌电动车的人,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5.涉案骠骑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潘X,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在卷佐证。

6.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骠骑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380元、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65元。

7.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于2013年4月15日19时许在郑州市人民公园西门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永鹏于2013年4月17日17时许在郑州市郑东新区众意路一工地被民警抓获。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均曾因违法犯罪被判处过刑罚。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主要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3)涉案骠骑牌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孝天、王永鹏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孝天、王敬南、王永鹏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孝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敬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永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飞鸽牌电动车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周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二Ο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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