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少华故意伤害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7:17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85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少华,曾用名付斌,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付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林州市姚村镇定角村定角工业区‘飞天冰舞溜冰城’,被告人付少华同女朋友郭XX在溜冰城玩时,郭XX被他人叫走,付少华随后跟出,付少华见到被害人常XX往车内拽郭XX时,与常XX发生揪拽殴打,付少华用拳头将常XX面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门诊鉴定,常XX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6月21日,付少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XX陈述、证人郭XX、董XX、常XX、常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付少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付少华家属与常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常XX对付少华予以谅解。付少华当庭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少华供述、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领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少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付少华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少华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常XX经济损失,取得常XX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