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景超与海兴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6
马景超与海兴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4:02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578号

原告马景超,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

    被告海兴艳,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2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现住其娘家扶沟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马景超诉海兴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景超、海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景超诉称,与海兴艳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马**。与海兴艳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海兴艳不辞而别,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已无法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景超与海兴艳离婚;婚生子由海兴艳抚养,马景超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海兴艳辩称,与马景超因家庭琐事生气,马景超对我还实施暴力,不愿与马景超共同生活,且二人无感情可言,同意与马景超离婚。婚生子马浩苒归马景超抚养,我愿意承担抚养费。原因是我需要外出谋生,无固定住所,子女跟随女方生活对其教育成长不利,故婚生子应由马景超抚养。海兴艳结婚时的嫁妆应当归其所有。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存款20000元,现马景超掌握,海兴艳应分割10000元。

    经审理查明,马景超与海兴艳经他人介绍于相识,于2008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19日,海兴艳生育一子马**,现随马景超生活。马景超与海兴艳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后因二人生气,于2012年8月份海兴艳外出打工。海兴艳结婚时的嫁妆有:海尔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除海兴艳已拉回娘家外,在马景超处现有被子四条,庭审中,海兴艳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已作为孩子今后生活保障。结婚后,马景超为海兴艳购买金饰品价值二千余元,该金饰品现有海兴艳持有。庭审中,马景超诉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海兴艳辩称有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及在马景超处分有责任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马景超与海兴艳结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后海兴艳外出,致双方长时间未在一起生活,二人夫妻感情破裂,马景超提出离婚,海兴艳同意,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子马**长时间跟随马景超生活,依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应由马景超抚养,海兴艳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海兴艳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作为子女今后生活保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后马景超为海兴艳购买的金饰品,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马景超诉称有共同债权,海兴艳诉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在马景超处分有责任田,因均为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及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马景超与被告海兴艳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马**(2010年2月19日出生)由原告马景超抚养,被告海兴艳承担子女抚养费21948元(每年按7549.94元×20%,计14年零7个月,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海兴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景超支付10000元,下余11948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

    三、被告海兴艳的婚前财产海尔牌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力帆牌三轮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被子四条、被告海兴艳自愿放弃,归原告马景超及马浩苒所有。

    四、结婚后马景超为海兴艳所购买的金饰品归被告海兴艳所有,海兴艳向马景超给付1000元,作为马景超共同财产应分割的份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

    五、驳回原告马景超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海兴艳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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