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小宝贩卖毒品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5:1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宝,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2008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宝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张小宝在新蔡县今是街道办事处七里朱村委四里阁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吴XX三小包毒品。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小宝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张小宝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小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吴XX、杨XX、张XX、唐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支持;张小宝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小宝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监管部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海涛
二O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