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孝芬诉被告刘光银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3:52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740号 |
原告张孝芬,女。 委托代理人陈良光,男。 被告刘光银,男。 原告张孝芬诉被告刘光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秋我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不知勤俭持家,双方经常争吵,为此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当庭陈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已满二年,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光银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孝芬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张孝芬与被告刘光银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孝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