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吴世昌诉被告张鹏杰、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4:54 |
|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洛开民初字第197号 |
原告吴世昌,男,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书强,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菲,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鹏杰,男,汉族,1972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西路付一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云。 委托代理人韩恩峰,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幢16层1606号。 法定代表人胡军辉。 委托代理人 裴修峰,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出生。 原告吴世昌诉被告张鹏杰、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世昌委托代理人孙书强、王宏菲、被告张鹏杰、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恩峰、被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 日00时45分左右,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周山路522医院门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交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鹏杰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鹏杰驾驶的车辆豫CAA065号小客车为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而且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五三四医院及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吴世昌下肢损伤构成X级伤残。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鹏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431.97元;2,判令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世鹏辩称,该需要赔偿的就赔偿,按法律规定来。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责任,责任由张鹏杰承担。事发的时候张鹏杰在公司任职,现在张鹏杰已经不再我们公司任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原因、责任认定。2、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案肇事车辆豫CAA065号小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1、吴世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世昌的身份信息;2、吴世昌户籍证明,证明吴世昌为洛阳市涧西区常住人口。三、1、诊断证明书,证明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2、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2012.10.12—2012.10.16,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3、出院证,证明2012.10.12—2012.10.16,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4、陪护证明,证明吴世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5、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吴世昌2012.10.12—2012.10.16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6、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吴世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57.75元;7、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4.00元;8、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门诊检查,花费600.00元;9、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57.75元;10、购物证明,证明在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期间,吴世昌购买住院一次性物品花费45.00元;11、诊断证明,证明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住院病案复印件,证明2012.10.16—2012.11.29,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陪护证明,证明吴世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14、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吴世昌2012.10.16—2012.11.28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5、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证明吴世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437.38元;16、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3437.38元;17、(绷带)收据,证明吴世昌为治疗,购买绷带花费48.00元;18、(拐杖)收据,证明吴世昌为治疗,购买拐杖花费60.00元;19、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补交)18.80元;20、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花费280.00元;21、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花费280.00元;22、诊断证明(复查),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是其主张医疗费的依据;23、诊断证明(复查),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是其主张医疗费的依据;24、诊断证明(复查),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按医嘱复查,是其主张医疗费的依据。四、1、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世昌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豫金剑司鉴中心[2013]法医评字第055号法医评估意见书,证明吴世昌住院期间需陪护壹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柒拾日,前叁拾日需陪护壹人;3、后期费用咨询意见,证明后期吴世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陆千伍佰元人民币;4、鉴定费发票,证明为确定伤残等级等事项,吴世昌支付鉴定费1300.00元。五、1、工作证明,证明吴世昌自2010.03至今一直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吴世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治疗期间(2012.10.12至2013.03.31)单位停发工资;3、吴世昌工资清单,证明吴世昌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六、1、司马风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世昌出院后护理人员证明;2、(停发工资)证明,证明为照顾治伤,请假护理期间(2012.10.12至2012.11.30)单位停发工资; 3、吴京坤工资清单,证明吴京坤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4、吴京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吴京坤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七、1、交通费票据,证明为转院及照顾吴世昌,吴世昌及家人花费的交通费。八、1、复印病历收据,证明为复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病历,吴世昌花费19.50元;2、复印病历收据,证明为复印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吴世昌花费135.00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2有异议,户籍证明手续不完备;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1有异议,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而私自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我们要求在7天之内考虑申请鉴定,如果7天之内不提出,就不申请鉴定。对证据四、2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四、3、有异议后期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五、1、2有异议,应该盖公司法人的章;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费用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八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我发不应承担。 被告张鹏杰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鹏杰向法庭提交证据:收条一张,证明垫付3万元医疗费。 原告就被告张鹏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在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该3万元。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鹏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鹏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12 日00时45分左右,原告吴世昌同事吕青山驾驶豫C9K106号二轮摩托车载吴世昌外出,在洛阳高新开发区周山路522医院门口处,被告张鹏杰驾驶豫CAA065号小客车与该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吕青山和吴世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鹏杰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公交认字(2012)第020121012004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鹏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世昌和吕青山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吴世昌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胫骨骨折、膑韧带损伤等。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6日,原告在该住院治疗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为1人。医疗费用为:住院费4357.75元、门诊费884元(284+600)、外购一次性物品45元。原告吴世昌2012年10月16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右髁间棘骨折、右髋臼骨折。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该住院治疗。医院陪护证证明为原告住院治疗45天,期间陪护为1人。医疗费用为:住院费23437.38元、门诊费578.8元(280+280+18.8),外购拐杖、绷带108元(60+48)。 2013年3月2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中队委托,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十级;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法医评估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70日,前30日需陪护1人;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手术费咨询意见为约65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81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复印费票据154.5元。原告吴世昌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吴京坤。吴京坤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893.97元、3781.26元、3630.03元。吴京坤2012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3768.42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原告吴世昌在中航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模具分厂工作,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3774.19元、3485.41元、3392.46元,原告2012年7月、8月、9月的平均工资为3550.69元。该公司出具证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停放工资。 另查明,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豫CAA065号小客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出具收据,收到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0000元,收到被告张鹏杰支付原告治疗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财产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张鹏杰在驾驶豫CAA065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彤鼎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严,导致被告张鹏杰私自驾车外出造成事故,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CAA065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费4357.75元、门诊费884元、外购一次性物品45元;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住院费23437.38元、门诊费578.8元,外购拐杖、绷带108元。原告医疗费合计为29410.93元。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手术费咨询意见为约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原告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时间从2012年10月12日计算至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3月20日止,共160天,原告平均工资为3550.69元,故误工费应为18937.01元(3550.69元÷30天×16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4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法医评估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70日,前30日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父亲吴京坤,吴京坤平均工资为3768.42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155.09元(3768.42元÷30天×49天),出院后护理费为2085.95元(25379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计8241.0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9天,营养费为490元(10元/天×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54.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40885.24元(20442.62×10%×20)。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112988.72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37.01元、护理费8241.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为83663.2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25910.93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29325.43元),由被告张鹏杰承担19325.43元、由被告洛阳彤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均已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吴世昌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37.01元、护理费8241.0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合计为83663.29元)。 二、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吴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吴世昌承担145元,被告张鹏杰承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颖 人民陪审员 张 瑞 晓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