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玉周诉温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4:27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525号 |
原告:李玉周 ,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元伯,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温永红,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玲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玉周诉被告温永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元伯、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玲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上午12时10分,驾驶员温永红驾驶车牌号为豫C5Q391的轻型普通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路口时,由于违规驾驶,将我所有的车牌号为 豫CLV501的小型客车右侧车体及部件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违规驾驶对上出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22日,经新安县价格认定中心确定我的车损价值为肆仟伍佰陆拾元整。事发后,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人寿洛阳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永红赔偿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210元。 被告温永红缺席未答辩 被告人寿洛阳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12时10分,被告温永红驾驶豫C5Q391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4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10国道交叉路口处,躲避前方修路的坑槽,从右侧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时,与同向左侧车道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LV501的小型客车侧面挂擦,后刘伟驾驶的豫CLV501的小型客车又与左侧停放的陈晓丹驾驶的豫CUU220号故障车侧面刮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0323420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温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伟、陈晓丹无责任。 另查明,豫CLV50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原告李玉周,被告温永红驾驶的豫C5Q39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洛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李玉周所有的豫CLV501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2013年4月22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豫CLV501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4560元。 本院认为: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该事故作出的第410323420013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人寿洛阳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温永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玉周要求被告温永红、人寿洛阳公司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车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李玉周因此遭受的损失有:原告请求的1、车辆损失费4560元,该损失有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且有修车单位的正规发票相互印证,鉴定费450元有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相互印证,故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停车费200元有停车场正规发票相互印证,且确系实际支出,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依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李玉周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费4560元、鉴定费4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5210元。被告温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周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2000元。 二、被告温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周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停车费共计3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永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征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