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彦军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4-01-17 11:21:3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郑刑一初字第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彦军,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春杰,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荣、杨兴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李某欣,被告人李彦军及其辩护人周春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李彦军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李某欣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由被告人李彦军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保、李某欣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村民李某某进入被告人李彦军妻子张某某的住室内,后被刚去厕所回来的李彦军撞见,李彦军对李某某殴打后仍怀恨在心。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彦军在李某某家门口遇到李某某,李彦军在路边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对李某某的头面部、臀部、手臂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颅脑损伤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彦军的供述、证人李某学、张某某、苏某某、李某保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中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彦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1)被害人家属拒绝治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李彦军仅应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2)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3)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李彦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村民李某某进入被告人李彦军妻子张某某的住室内,后被刚去厕所回来的李彦军撞见,李彦军对李某某殴打后仍怀恨在心。2012年12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彦军在李某某家门口遇到李某某,李彦军在路边随手捡起一根木棍对李某某的头面部、臀部、手臂进行殴打,李某某当即被送往医院抢救,但其家属拒绝签同意手术保证书,李某某未进行手术,于2012年12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李彦军妻子)证明,2012年7、8月份的时候,其家里刚建起房,房门都还没有装。大约晚上一点多的时候,听见其丈夫李彦军和别人在外边吵架,出来后发现李某某一直道歉说:“我错了,我鬼迷心窍了。”李彦军要打他,被其劝阻了。李某某走后,李彦军问:“李某某为什么从你的屋里跑出来?”其说:“我也睡着了,不清楚。”2012年12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其和李彦军骑着电动车路过李某某家门口看见李某某,这时李彦军就要下车打李某某。其赶紧从三轮车上下来,就看见苏某某去拉李彦军反倒被李彦军甩倒了,苏的头上还磕了个疙瘩,其就赶紧去给苏揉疙瘩,等其再去拉李彦军的时候,看到李某某已经受伤了,还在地上躺着。该证言与被告人李彦军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与证人苏某某关于李彦军殴打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证人李某保(被害人李某某父亲)证明,2012年12月7日下午5时许,其从家里出来,看见李彦军拿着一根棍朝其儿子李某某的头上、身上夯,并把棍打折成几截。后李彦军看见其过去了,就不再打了。李彦军走了以后,其把李某某扶回家,并让其另一个儿子李某学打了“120”。李某某在医院住了七八天,因为其不签字,医院就没有给做手术。证人李某学的证言与该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其下班回家后听其父亲讲李某某被李彦军打伤了,其就打了120把李某某送到了医院,之后又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潘某某(中牟县人民医院脑外科主治医师)证明,2012年7月12日晚上,李某某从急诊转到脑外科后,诊断结果是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当时李某某的家属都在场,医院建议马上做手术,但是李某某的弟弟拒绝签字,说得等到他父亲来了再说。一直到第二天上午,李某某的父亲来了,他也拒绝签字。一直到第三天,公安局的一位副局长、法医刘某某都来了,他们给李某某的家属做工作,让家属签字,医疗费由公安局出。但是李某某的家属说只要能把李某某治疗的生活能够自理,就签字。但是像李某某这种情况,已经拖了三天了,最好情况也是植物人,医院也没有办法保证。所以,一直就没有手术。七天后,李某某去世了。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牟县张庄镇生金李村李某某家门口。案发后被告人李彦军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该现场,且当庭经被告人李彦军辨认,确认该地点系其作案的现场。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现场提取了一根断裂的木棍。经对提取木棍进行观察和抗人血试剂检测,未发现血迹。 5、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 [2012]2108号(检验时间:2012年12月10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牟)公(刑)鉴(法医)字 [2012]247号(检验时间:2012年12月15日)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被告人李彦军对其棍击李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所供案发原因、时间、地点、所用凶器、击打部位等情节,分别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7、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2月9日16时30分许,中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郑州市航空港区滨河办事处孟庄村南将被告人李彦军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彦军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家属拒绝治疗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被告人李彦军仅应对被害人李某某的重伤结果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得知,被害人李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即被告人李彦军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李某某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某案发前深夜进入被害人妻子房间的行为确有不当,但在事态已因李某某道歉而平息几个月后,李彦军又持械殴打被害人,故李某某不构成刑法意义之过错。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考虑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还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彦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27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薛春峰 审 判 员 常 沛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