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与张风雷、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2:47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532号 |
原告卢秀莲,女,汉族,1963年5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白潭镇。 原告边长庆,男,汉族,1933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卢秀莲一致。 原告杜秀梅,女,汉族,1937年11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卢秀莲一致。 原告边纪云,女,汉族,1990年6月14日出生,大专文化,无业,住址同卢秀莲一致,系卢秀莲之女。 原告边纪友,男,汉族,1994年5月18日出生,在校学生,住址同卢秀莲一致,系卢秀莲之子。 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海洋,扶沟县吕潭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风雷,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送货司机,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沙沃乡。 被告杜丹,男,汉族,1978年12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亳州市潐城区。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恒堂,男,汉族, 1957年5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杞县沙沃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公司住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诉被告张风雷、杜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卢秀莲、边纪云及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海洋,张风雷及张风雷、杜丹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恒堂,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与张风雷、杜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就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共同诉称,2013年4月25日14时10分,张风雷驾驶杜丹的豫AB910Z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扶沟县白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路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有北向南行驶的边留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边留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风雷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留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AB910Z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受害人边留星,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扶沟县白潭镇卫生院职工。妻子卢秀莲,父亲边长庆,母亲杜秀梅、女儿边纪云、儿子边纪友。边留星兄弟姐妹四人,弟弟已死亡,父母年长多病需要扶养。张风雷的行为不仅造成边留星死亡,对其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447710.08元。 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公司同意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14时10分许,张风雷驾驶豫AB910Z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扶沟县白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庄路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边留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边留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风雷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边留星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雷对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9日作出 周公交复字[2013]第2013-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边留星经扶沟县白潭镇卫生院、扶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679.9元。边留星生前系扶沟县白潭卫生院在岗正式职工,为非农业户口。边留星现有两个姐姐,其父边长庆,生于1933年1月8日,其母杜秀梅,生于1937年11月18日。边留星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系2012年9月7日购买,价格为2900元。该辆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严重,经专业维修人员初步评估需维修费用2180元。 肇事车辆豫AB910Z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杜丹,该车辆在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 2013年6月27日,经本院调解,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与张风雷、杜丹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法院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其中一项为“张风雷、杜丹愿于2013年6月28日之前向原告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对于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被告张风雷、杜丹应承担的其余损失,五原告予以放弃,不再要求被告张风雷、杜丹进行赔偿”。现“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赔偿款已履行,双方对本案受理费、申请费亦进行了实际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受害人身份证明、户口薄,扶沟县白潭卫生院证明、考勤工资表、村委证明、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票据、电动车销售登记单、维修证明、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张风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边留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风雷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张风雷与车主杜丹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卢秀莲等五原告与张风雷、杜丹就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外受害人损失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对于卢秀莲等五原告所诉请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持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卢秀莲等五原告所诉请的因受害人边留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部分应由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卢秀莲、边长庆、杜秀梅、边纪云、边纪友赔付受害人的医疗费1679.9元,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以上两项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367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申请费7800元,卢秀莲等五原告与被告张风霞、杜丹已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同 林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 纯 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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