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颜玲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08 21:26
王颜玲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1:3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濮行初字第25号

原告王颜玲,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闫朝稳,该局干警。

第三人宫丽丽,女,34岁。

原告王颜玲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宫丽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颜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闫朝稳,第三人宫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2年11月2日6时许,郭某家、郭某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贾某乐发生纠纷,原告王颜玲作为贾某乐的儿媳与正处怀孕期间的宫丽丽发生厮打。王颜玲对宫丽丽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决定给予王颜玲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5日郭某华询问笔录;2、2012年11月7日宫丽丽询问笔录;3、2012年11月6日王颜玲询问笔录;4、2012年11月4日王某峰询问笔录;依据证据1、2、3、4证明王颜玲与宫丽丽相互撕扯对方头发的事实。5、2012年12月17日宫丽丽彩超单,证明宫丽丽怀孕的事实。6、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12年12月20日12时50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王颜玲诉称:2012年11月2日6时许,其在胡状集北牌坊处看到郭某家、郭某华弟兄殴打其公爹,就上前劝解,还未接触到任何人就被宫丽丽从背后抓住头发拉,其反身刚抓住宫丽丽头发就被郭某华推开了,两人根本就没有发生厮打,其更没有殴打宫丽丽,宫丽丽怀孕期间更不是事实。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2日6时许,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郭某家、郭某华兄弟俩因坐车同贾某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贾某乐的儿媳王颜玲见状也与郭某华的妻子宫丽丽(正处怀孕期间)殴打在一起。王颜玲用手抓住宫丽丽头发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严重。其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宫丽丽述称:原告对其殴打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原告认为郭某华和宫丽丽的询问笔录自相矛盾,但共同的一点仅是原告撕了第三人的头发,但没有互相殴打的行为,且第三人的过错在先。本院确认该四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证据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撕扯对方头发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宫丽丽是1985年出生,而该彩超单年龄为29岁,不能证明该彩超单是宫丽丽的。本院确认,该证据记载的第三人年龄上有瑕疵,但与第三人怀孕的事实相符,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郭某家、郭某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贾某乐发生纠纷,贾某乐的儿媳王颜玲与正处怀孕期间的宫丽丽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发生厮打。2012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同时对宫丽丽处以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王颜玲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厮打,双方均对对方的人身进行了侵害,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原告认为撕扯对方头发不是殴打行为,系对法律的理解有误。因第三人系孕妇,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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