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文亮诉长葛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2016-07-08 21:26
袁文亮诉长葛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2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豫法行提字第0001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袁文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长葛市民政局,住所地:长葛市文明街259号。

法定代表人宋亚生,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顺祥,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卜婷。

袁文亮因诉长葛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豫法行申字第13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袁文亮、被申请人长葛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唐顺祥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卜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6年12月30日,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袁文亮与卜婷的结婚证。2003年袁文亮与卜婷的女儿袁霏出生,并办理了人口登记,在与户主袁文亮的关系中写明为独生女。在卜婷的人口登记中,与户主的关系写明为妻。2000年6、7月份,袁文亮听卜婷说办有二人的结婚证。2002年元月,袁文亮见到本案所诉结婚证。

长葛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6年12月30日,长葛市民政局为袁文亮与卜婷办理结婚证。长葛市民政局辩称该结婚证无编号、印章模糊,非被告作出,但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袁文亮于2002年元月见到本案所诉结婚证,2009年2月6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袁文亮的起诉。

袁文亮不服一审裁定,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9年7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许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袁文亮与卜婷的结婚证系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有效。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婚姻关系成立。袁文亮于2002年元月见到二人的结婚证,但其于2009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袁文亮认为其结婚证系假证,属无效证件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袁文亮不服二审裁定,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袁文亮自称于2002年元月见到二人的结婚证,但其于2009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此原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袁文亮申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

袁文亮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袁文亮从来没有与卜婷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卜婷所持结婚证是其私自非法获取的伪造证件,袁文亮与卜婷并没有确立合法夫妻关系,长葛市民政局出具的2007年6月4日证明未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否定,内容已经生效,可以充分证明结婚证是无效的。(二)袁文亮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因长葛市民政局出具过2007年6月4日证明,袁文亮一直认为卜婷持有的结婚证是假证,并于2008年8月与他人登记结婚。直到2009年1月12日,在滑县人民法院卜婷自诉袁文亮重婚的案件一审开庭时,才见到长葛市民政局给卜婷出具的2007年6月5日说明(即“关于卜婷与袁文亮所持结婚证情况的说明”),袁文亮才第一次被明确告知结婚证是出自长葛市民政局,就立即提起行政诉讼,时限应重新计算,故并不过诉讼期限。2007年6月5日说明是民政局和卜婷串通后出具的伪证。(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结婚证办理的地点,卜婷先说是长葛市民政局,后又称是在下面的登记处,说法自相矛盾;关于结婚证的办理时间,我国是1999年7月1日身份证号才统一升为18位,该局出具的2007年6月5日说明在没有登记档案、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称带有18位身份证号的“结婚证”是1996年12月30日办理的,显然是不真实的。(四)关于卜婷自诉袁文亮重婚的案件。刑事案件审理期间,本案一、二审和再审裁定被滑县人民法院作为认定袁文亮犯有重婚罪的证据予以引用,导致刑事案件判决袁文亮犯有重婚罪并被羁押5个月。但婚姻登记行为有效与否关键是看其程序是否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要看是否合法领取结婚证。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和再审裁定,撤销长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行为,宣布卜婷所持的结婚证无效。

长葛市民政局辩称:袁文亮确实与卜婷办理了结婚证。因民政局没有权力鉴定结婚证的真伪,不能作出2007年6月4日证明,6月5日说明是对6月4日证明行为的纠错。对结婚证上卜婷身份证是18位数字的问题,因档案丢失也不清楚究竟是哪年办理的。早期办证程序不规范,可能存在编号或身份证号没有填的情况,但不能就此认定结婚证是无效的。请求法院维持一、二审和再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文亮与卜婷相识后共同生活,2003年生育一女袁霏并为其办理了人口登记。袁霏人口登记中与户主袁文亮的关系写明为独生女,卜婷的人口登记中与户主袁文亮的关系写明为妻。2000年6、7月份,袁文亮听卜婷说办有二人的结婚证。2002年2、3月间,袁文亮见到本案所诉的结婚证。本案被诉结婚证上显示发证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卜婷的身份证号码为18位数字。2007年6月4日,长葛市民政局为袁文亮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卜婷与袁文亮于1996年12月3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证在我局没有登记档案,其使用的证件系伪造,非正常使用证件。”翌日,长葛市民政局为第三人卜婷出具“关于卜婷与袁文亮所持结婚证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二七区人民法院民一庭:2007年6月4日,我局就我市居民卜婷与袁文亮所持结婚证给你们出具了证明材料。经过进一步调查,原我市居民卜婷与袁文亮于1996年12月30日办理的结婚证系在我市和尚桥镇婚姻登记处办理,原婚姻登记员有使用非正常婚姻证件情况,且其婚姻登记档案有部分遗失。该婚姻登记员已接受纪律处分。”两份材料均盖有长葛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原一审中长葛市民政局辩称被诉结婚证并非其办理,原二审、再审中长葛市民政局均认可该证由其下属和尚桥镇婚姻登记处办理。

另查明: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于1999年7月1日实施,自此全国开始实行18位身份证制度。

本院认为,本案所诉的结婚证客观存在,袁文亮2002年2、3月份见到该证,2009年2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袁文亮诉称其于2009年1月见到2007年6月5日说明时才被明确告知结婚证出自长葛市民政局,起诉期限应重新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结婚证上显示的发证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卜婷身份证号码为18位数字,但18位身份证自1999年7月1日起才开始使用,原一、二审和再审裁定查明“1996年12月30日,长葛市民政局办理了袁文亮与卜婷的结婚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原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袁文亮的起诉,未对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对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直接作出肯定性表述,原二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袁文亮与卜婷的结婚证系在被上诉人处办理,该婚姻登记行为有效。二人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女,其婚姻关系成立”表述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一、二审和再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5月12日作出的(2011)许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王凤强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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