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耀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2016-07-08 21:26
王明耀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1:2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明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付昌。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科,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家,该乡司法所所长。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武国定,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欣,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树营,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宇,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王明耀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明耀,被上诉人陈付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上诉人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新家,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欣,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泌阳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决定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5月8日为泌阳县高邑乡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陈付昌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1977年在高邑街临街成立高邑乡综合厂,生产、加工一些设备。1986年高邑乡综合厂取得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东西宽13米,南北长11.6米,四至为:东至综合厂现宅基地,西至马天风,南至马天风、刘胜,北至街中心。上世纪八十年代,高邑乡综合厂倒闭。王明耀称1984年就搬至该争议处建临街两间房屋居住,没有人提出过异议。2004年12月15日,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与陈付昌签订转让协议,以16000元将座落高邑街房产一处转让给陈付昌,该房产东西宽11.6米,南北长11米,四至为北至大街,南至王德广、刘胜边界,东至王国富边界,西至综合厂宅基。2009年陈付昌翻建房屋,与北邻王明耀就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签订文约:“允许王明耀建房凑其山墙,永不反悔”,文约签订后陈付昌建起三间临街房屋。2012年8月份,王明耀拆旧房、建新房时,与陈付昌发生纠纷,陈付昌拿出高邑乡综合厂的宅基使用证,认为其2004年购买的房屋东西长度所使用的土地还有1.8米在综合厂使用证范围内,王明耀使用的土地属于高邑乡综合厂的土地,并向王明耀出示了高邑乡综合厂的使用证。王明耀以自己一直在使用争议宅基地,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给高邑乡综合厂颁证错误为由,于2012年10月29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高邑乡综合厂颁发的宅基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遂作出本案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本案涉及宅基证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接到王明耀的复议申请后,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陈付昌在2013年1月8日领取复议决定后,认为该复议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持房屋转让证明,于当月22日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同时认为,《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4日国务院发布、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1990年12月24日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条例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由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均没有关于溯及力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两者均不溯及既往,对其实行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根据上述规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本案王明耀申请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1986年给高邑乡综合厂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发生在《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之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受理第三人王明耀的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陈付昌要求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高邑乡综合厂的使用证是否正确,当事人可向泌阳县人民政府反映,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驻政复决字[2012]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承担。

王明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对于争议土地陈付昌在2009年写有文约,应当按照该文约执行。(2)原高邑乡综合厂是乡政府的下属企业,应当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泌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宅基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3)对于错误的决定行政机关有权自己纠正,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溯及力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陈付昌答辩称:(1)所签文约系被逼迫写的,应为无效。(2)答辩人在争议土地上建有房屋,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3)争议颁证行为已超过二十年,不应通过复议程序纠正。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高邑乡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陈付昌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颁证行为虽发生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之前,但复议行为却发生于上述法律法规实施之后,复议机关据此作出复议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陈付昌通过非法买卖土地所取得现宅基地不应受法律保护,其不具备提起诉讼资格。(3)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颁证的证据依据,涉案土地证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复议决定。

一审第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所涉及的宅基证颁发于1986年,其时《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均未颁布实施,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不能通过复议途径进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2012年按照1999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受理王明耀关于撤销1986年所颁发宅基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关于“不溯及既往”的规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明耀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明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松

                                             代理审判员  荆向丽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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