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彦岭诉被告周广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59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96号 |
原告:李彦岭。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广耀。 委托代理人:陈培伦。 原告李彦岭诉被告周广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周广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培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岭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38000元,将被告正在营运的豫D39821号货车卖给被告,原告已经支付完毕,但是被告在没有交付原告车辆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查封,现被告无法交付原告车辆,因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0元及利息2280元。 被告周广耀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车辆相关手续也已交付,原告要车辆可以去交警队院内领,不是不能交付。被告把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说自己没有拿驾驶证,舞钢交警查车严,让被告把他送出舞钢,被告才无偿帮忙给原告开车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家签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豫D39821号货车以3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以前的责任违章由被告负责,自合同签订当日起及后来的一切事项和2012年公司管理费都由原告负责,和被告无关,若原告要求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该协议当日生效。当天由被告同村村民周国铭起草该协议,并作为协议的证明人。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周国铭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协议右上角写有“现金全部付完”。当天,原告在车上乘坐,被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现仍被有关机关扣押。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该车挂靠的公司过户,车辆未交付;被告称当时车辆已交付原告,是为了应原告的要求送原告出舞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协议书、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以38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车辆,由于车辆属于动产,动产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应支付约定价款,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车辆。原告提供的协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车辆已向原告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称车辆已交付原告,并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证人的证言存在不一致,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能作定案依据。因此,被告无确切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车现因被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依法扣押,至今仍不能交付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28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彦岭现金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7元,原告李彦岭负担46元,被告周广耀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