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春红与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6
凌春红与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9:53
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扶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凌春红,女,生于1972年3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练寺镇。

    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男,练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建忠,男,生于1958年10月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新疆呼图壁县。

    原告凌春红诉被告黄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凌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到庭参加诉讼,黄建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春红诉称,黄建忠因在新疆承包土地所需到我处借款,我通过给付现金及银行汇款等方式先后借给黄建忠182850元,黄建忠于2011年12月19日、2013年3月31日分别出具借条凭证,经多次催要,黄建忠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建忠尽快偿还借款本金182850元及利息。

    黄建忠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建忠因在新疆承包土地所需资金,2011年12月19日到凌春红夫妇家借款60000元,向凌春红的丈夫付勇敢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付勇敢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10‰,用一年,借款人黄建忠,2011年12月19日”。该笔借款黄建忠已经偿还。2012年1月3日、2012年1月13日凌春红通过邮政银行分别汇给黄建忠现金40000元和20000元。2012年4月15日,凌春红去新疆黄建忠处带去现金8万多元,当时未出具手续,2013年3月31日,二人经算账,黄建忠向凌春红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凌春红现金壹拾肆万贰仟捌佰伍拾元整(142850.00元),利息1分,黄建忠,2013年3月31日,还20000元(贰万元整)。”下余本金及利息,经催要黄建忠至今未还。庭审中,凌春红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82850元,变更为1228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建忠因承包土地向凌春红借款122850元,并出具有欠条,故凌春红与黄建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二人约定月息1分,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凌春红要求黄建忠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建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春红借款本金12285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142850元计息,从2013年4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122850元计息,月息均按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3800元,原告负担1200元,被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同 林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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