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豪杰与李娜、李建成、段趁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56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663号 |
原告刘豪杰,男,生于1989年11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李娜,女,生于1988年3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 被告李建成,男,生于1963年1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娜之父。 被告段趁花,女,生于1963年8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娜之母。 刘豪杰诉李娜、李建成、段趁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豪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李娜、段趁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李建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豪杰诉称,我与李娜于201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前我先后送给三被告彩礼款共计110000元,我与李娜于2013年4月2日因生气分居至今。由于我给三被告送去巨额彩礼,致使家庭生活困难,我们二人分居后,我与家人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77000元。 李娜辩称,原告诉称的我与刘豪杰二人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及原告送彩礼款110000元均属实。原告诉称的2013年4月2日分居至今不属实,2013年5月24日左右,我怀孕去医院检查是个女孩,我跟原告说了,原告让我把孩子打掉,我不同意,因为这事我们生气、打架后,我就回娘家居住,孩子也流产了。原告送的彩礼款买家具花了30000元,我带去8800元的压箱钱,结婚后,我们二人均在我娘家吃饭,这半年花销将近1600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段趁花的答辩意见同李娜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建成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刘豪杰与李娜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刘豪杰分三次给付李娜及家人彩礼款及上、下车礼共计110000元。刘豪杰与李娜二人同居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李娜同居前的财产有:木柜一个、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李娜已骑走)、立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上述财产除电动车外均在原告处)。二人于2013年4、5月份因生气、吵架,李娜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刘豪杰因同居前给付彩礼导致同居后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豪杰与李娜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刘豪杰与李娜之间的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刘豪杰同居前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110000元,三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刘豪杰与李娜同居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的压箱钱、李娜与刘豪杰共同在其娘家吃花16000元及李娜怀孕一事,对方均不予承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娜、李建成、段趁花返还原告刘豪杰彩礼款110000元的50%,即款55000元。 二、被告李娜同居前的财产: 木柜一个、森地牌两轮电动车一辆(被告已骑走)、立式空调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被子十二条,归被告李娜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三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