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军庆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50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74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军庆,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程军庆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林州市姚村镇回安阳县马家乡,当由北向南行至林州市长春大道与东外环交叉口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豫ECA565的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并向西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军庆受伤,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程军庆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程军庆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程军庆、李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程军庆无驾驶证,程军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军庆的供述、林州市交警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程军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程军庆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军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高 洁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