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海战诉被告张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9:37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90号 |
原告:李海战。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被告:张武刚。 原告李海战诉被告张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战的委托代理人高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武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战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找我借现金5000元,约定一星期内归还。并口头承诺若超过一星期不还款,每超一日按日承担30元利息计算。可被告拿到款后未按承诺还款。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武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一周内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书“今借到李海战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本人承诺自借款日后一星期内还清,否则本人愿负一切法律及民事责任。借款人:张武刚 2013.5.27 41048198704292014”。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战借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海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武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