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国等九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2016-07-08 21:26
王爱国等九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9:3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0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爱国。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昌。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雪娥。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青玉。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秀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侯惠新。

上诉人(一审原告)姜俊玲。

上诉人(一审原告)底亚兰。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田有。

上诉人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王爱国等九人因诉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爱国、侯惠新,被上诉人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吕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王爱国等九人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书面申请称,传闻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取得(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1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依法查询并复制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王爱国等九人提供了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1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

王爱国等九人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既不盖章也拒绝签字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郑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复议申请中称,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申请人的要求下,只提供了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当申请人依法要求加盖档案资料查询章时,其竟声称需要收取两万元左右的盖章费。无奈申请人重新到被申请的政府信息查询窗口要求哪怕是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签个字,只要能证明相关信息的合法来源即可。工作人员既不盖章,也拒绝签字。被申请人的做法致使申请人无法得到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政府信息,严重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郑州市政府要求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履行法定义务: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郑州市政府于2011年3月7日受理王爱国等九人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1年5月5日,郑州市政府以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对王爱国等人作出延期审理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十日作出。2011年5月14日,郑州市政府经审查作出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被申请人已按规定为其提供了(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1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为由,决定驳回王爱国等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王爱国等九人认为复印件必须加盖公章才有法律效力,复印与复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郑州市政府明知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供的是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复印件,却错误驳回王爱国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上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则认为复印件是复制件的一种,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王爱国等九人提供复印件的行为,系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政府公开信息提供的复印件是否需要加盖印章,以及复印件是否等同于复制件的问题,信息公开条例虽然规定了行政机关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但并未对复印件是否需要加盖印章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汉语词典关于对复制以及复印的解释,复制是指仿造原件(多指艺术品)或翻印书籍等。复印是指照原样重印,特指用复印机重印等。从上述解释看,复印应是复制的一种形式。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王爱国等人要求依法查询并复制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为王爱国等人提供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的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郑州市政府认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按规定为申请人即王爱国等人提供了(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1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决定驳回王爱国等九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爱国等人提出的复印件加盖印章的问题,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部门,从申请人切实需求考虑,应尽量满足申请人加盖信息查询等相关印章要求为宜。但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没有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足以据此认定被诉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并导致被撤销的结果,且在行政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其为王爱国等人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有印章。综上,王爱国等九人要求确认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爱国等九人的诉讼请求。

王爱国等人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不顾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首要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自认为“复印应是复制的一种形式”、提供复印件的行为也属于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的说法是错误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能为而不为,郑州市政府驳回上诉人复议申请决定明显错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同样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责令郑州市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由郑州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郑州市政府答辩称: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王爱国等人提供许可证复印件,是根据王爱国等人请求查询并复制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其已经按照王爱国等人要求的形式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行政机关在提供政府信息时,必须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复印件作为复制件的一种形式,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从形式上完全可以满足上诉人获取、知悉相关政府信息的要求,系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11年2月12日,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关于查询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落款申请人显示为“本市公民:马田有、侯惠新、李洪昌、王爱国、汪树坤、张雪娥、李惠霞、胡保平、梅群、曹璐等”;2011年3月7日,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落款申请人显示为“马田有、李洪昌、姜俊玲、周秀兰、张雪娥、侯惠新、闫青玉、底亚兰、王爱国”;郑州市政府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列明的申请人为“王爱国、李洪昌、张雪娥、闫青玉、周秀兰、侯惠新、姜俊玲、底亚兰、马田有”。(二)2011年4月29日王爱国等九人不服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复议听证记录显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认可王爱国等九人取走(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17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2008)郑城规建管许字(023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后半小时返回,口头要求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郑州市政府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已按规定为王爱国等人提供了许可证复印件,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认定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没有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在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印章。本案上诉人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了查询并复制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并在拿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半小时后返回要求加盖印章,其要求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形式是提供加盖印章的复制件。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只提供了规划许可证的复印件,且拒绝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2、应申请人要求在相关政府信息载体上加盖印章说明信息出处,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应有之义。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公众知悉政府信息的权利,让公众知悉的不仅应包括信息本身内容,还应有信息的出处。向政府信息申请人说明信息出处,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郑州市政府认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王爱国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复印件从形式上完全可以满足其获取、知悉相关政府信息的要求,系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3、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为王爱国等人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说明其并非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4、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未按王爱国等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为王爱国等人提供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未按申请人要求加盖印章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信息公开义务,属违法行为。

(二)郑州市政府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将姜俊玲、周秀兰、闫青玉、底亚兰四人列为复议申请人,构成程序违法。

能够就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起行政复议的,仅限于依法提起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且被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情形。王爱国等人向郑州市城乡规划局提交的申请书上列明了十名申请人,虽在名单后加了个“等”字,但信息公开申请是严肃的法律文书,文字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对该申请书上申请人的署名应理解为特指已明确的十个申请人。姜俊玲、周秀兰、闫青玉、底亚兰四人并未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因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没有影响其信息知情权。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姜俊玲、周秀兰、闫青玉、底亚兰四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综上,被诉驳回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王爱国等人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郑政(驳复决)字【2011】29、32-3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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