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韩东甫、王桂敏交通事故一案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1:00:32 |
|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行终字第28号 |
上诉人(原起诉人)彭东甫,男。 上诉人(原起诉人)王桂敏,女。 上诉人韩东甫、王桂敏因1992年12月11日,在石安高速474公里处四死一伤特大交通事故一案,二起诉人之子彭利军是受害人之一。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八条规定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支队磁县大队,且不属于十八条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案件。故上诉人的起诉事项不属于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 学 海 审 判 员 蔡 文 慧 审 判 员 谷 德 福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瑞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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