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关青诈骗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7:39 |
| 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林刑初字第246号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关青,男,1986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关青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兵、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XX、被告人吴关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13时,在林州市美景园工地,被告人吴关青以去要帐为名,将被害人郭XX的车牌号为豫E9625五菱之光面包车开走,之后将车开到安阳市汤阴县,在郭XX与吴关青联系要车时,吴关青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期间,吴关青未经郭XX同意将该车抵押给其舅舅高XX,后又将该车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卖给安阳县的胡XX,并将卖车的钱消费。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人民币17802元。吴关青于2013年3月30日13时16分许在汤阴县城信合路中段路东66顺网吧被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骗五菱之光面包车已由林州市公安局发还郭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关青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胡XX等人的证言、汤阴县公安局抓获证明、涉案车辆照片及手续、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关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吴关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吴关青当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吴关青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关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八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