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永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8:36 |
|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濮行初字第24号 |
原告贾永乐,男, 63岁。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 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蒲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邢娅斐,该局干警。 委托代理人闫朝稳,该局干警。 第三人郭振家,男,28岁。 原告贾永乐不服濮阳县公安局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5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郭振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永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被告委托代理人邢娅斐、闫朝稳,第三人郭振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贾永乐在2012年11月2日6时许与郭振家、郭某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发生纠纷,贾永乐对郭振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决定给予贾永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5日询问郭某华的笔录; 2、2012年11月5日询问郭振家的笔录; 3、2012年11月7日询问宫某丽的笔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贾永乐和郭振家厮打的事实。4、2012年12月9日询问贾永乐的笔录,贾永乐辩解其没有打郭振家,其搬起石头,但没有砸人;5、2012年11月5询问牛某赞的笔录;6、2012年11月4日询问王某峰的笔录,依据证据5、6证明贾永乐与郭振家厮打的事实;7、2012年11月6日濮公(活)鉴字[2012]5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振家左前额软组织肿胀,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8、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濮公复决字[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2012年12月20日15时28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 原告贾永乐诉称:2012年11月2日,其乘车去菏泽,车行至濮阳县胡状集北牌坊处时,因停车上人问题,郭振家、郭某华等人与司机发生争吵厮打。其出于好心下车劝架,不料郭振家、郭某华转而对其拳打脚踢。因二人年轻力壮,其无力还手被打的头破血流。及时到场的派出所工作人员制止了二人,并对其伤情进行了拍照。当时,郭振家虽没有伤也掀开衣服让派出所人员把他的肚皮拍了一下照片。时过多日郭振家头上出现的伤痕与其无关。综上所述,一、其不存在殴打郭振家的事实。二、郭振家头上的伤不是其所致。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2月10日谷某军、张某慧、安某旺三份出警证明,证明郭振家当时没有明显外伤,法医鉴定所述内容虚假;2、2012年11月5日郭某华询问笔录;3、2012年11月5日郭振家询问笔录;4、2012年11月7日宫某丽询问笔录;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证人所述内容矛盾,不应予以认定;5、2012年12月11日电话查询记录,证明郭振家、郭某华等人提到的贾永乐不让联系到的车辆来北牌坊接人,是引起矛盾的原因。 被告濮阳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2日6时许,郭振家、郭某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贾永乐发生纠纷。贾永乐与郭振家、郭某华厮打在一起,并对郭振家进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明材料证实。综上所述,其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郭振家述称:2012年11月2日6时许,因为停车上人问题,其与司机发生冲突。贾永乐替司机出头,从车上下来对其先动手,用石头往其头上推,使其头部受伤。民警拍受伤照片时,因感觉胸闷便要求对其腹部拍摄一下。濮阳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有原告签名和指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其收集方式和取得程序合法,证言之间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没有明显外伤,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不能否定郭振家左前额软组织肿胀的轻微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3、4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证人所述虽不完全一致,但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厮打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仅为证明引起打架的原因,本院对此证明的问题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2日上午6时许,原告贾永乐和第三人郭振家、郭某华在濮阳县胡状乡胡状集北牌坊西,因坐车与贾永乐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在一起。2012年12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永乐行政拘留五日。同时,对郭振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给予郭某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贾永乐不服,向濮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日,濮阳市公安局作出濮公复决字(2013)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原告和第三人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对对方的身体进行了侵害,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且被告根据双方违法行为的情节,分别给予双方不同程度的处罚,其处罚基本公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濮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的濮县公(胡)决字(2012)第13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君 审 判 员 苏景民 审 判 员 高剑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