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邹复堂诉被告胡荣春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5:4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372号 |
原告邹复堂,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男,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荣春,女。 原告邹复堂诉被告胡荣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复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0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秋季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4月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9月生育长子邹×,1993年8月生育次子邹××,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显露,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曾达成离婚协议,并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诉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住房一套(上下六间)归被告所有;3、原告每年给付被告生活费6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4、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被告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秋季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4月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9月5日生育长子邹×,1993年8月3日生育次子邹××。近几年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于2010年4月签订离婚协议,但双方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白雀园镇土庙村南河岗一套楼房(上下六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机关证明、证人张××、邹××证言及离婚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从同居到补办结婚登记,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二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一定阶段难免有磕碰,解决这一矛盾,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互相体谅,通过交流,沟通解决,不宜采取离婚这一极端方式解决。本案原、被告虽于2010年4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正式离婚手续,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通过交流,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关于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荣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复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复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