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林万清诉被告李喜梅、曾二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8:1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489号 |
原告:林万清。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梅。 被告:曾二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万清诉被告李喜梅、曾二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旺,被告李喜梅、曾二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万清诉称:原被告系寺坡江湾龙湖佳苑15号楼2单元306、305房主相邻而居,2013年初被告私自在其阳台外公共平台上垒墙、安装门窗及防护网,并搭建平顶(长约3.8米,宽3.5米),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室内采光和通风,而且还侵占原告空调外机座架,导致原告无法安装空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而被告拒不拆除,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龙湖佳苑15号楼二单元305外公共平台上私自搭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喜梅、曾二营辩称:1.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家搭建遮阳棚是经原告同意的;2.被告建的遮阳棚不是在原告阳台南侧,而是在原告阳台西侧;3.搭建遮阳棚是经过开发商和物业管理公司同意的,不影响原告家的通风采光,遮阳棚四周没有安装玻璃,而是防护栏;4. 发生纠纷后,被告主动提出原告可以把空调室外机安装在被告遮阳棚下面,也可以安装在阳台南侧,由此造成空调主机线延长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按买卖合同约定,“在未经出卖人或物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买受人不得私自封闭阳台、安装防护装置……”若被告违反该规定,也应由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享有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为舞钢市寺坡江湾龙湖佳苑15号楼2单元306室、305室业主,东西相邻而居,原告居东,住306室,被告居西,住305室。2013年初被告对其阳台进行了改造,在自家阳台南侧外平台上搭建遮阳棚,并在对应区域安装防护栏,将原告家阳台西侧的玻璃窗及阳台西侧外面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从该楼上下层的空调安装平台明显可以看出)包围在被告家搭建的遮阳棚的防护栏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家阳台西侧的通风、采光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位置,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的建筑物,经物业公司协调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及庭审结束后,本着和谐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主持双方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家阳台照片、收据、证明、调解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不能给对方的生活等造成影响。同样,本案被告为自己生活方便搭建遮阳棚和安装防护栏,不能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居住。但被告搭建的遮阳棚和安装的防护栏,影响了原告家阳台西侧的通风采光,遮挡了原告安装空调室外机的原有位置,确已给原告的正常居住生活带来一定不便。因此被告应拆除其搭建物影响原告家阳台西侧通风采光和原告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的部分。拆除后遗留部分的南边沿,以不得超过原告阳台西窗外向北10公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梅、曾二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阳台外搭建物南侧影响原告家阳台西侧通风采光和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的部分,拆除后遗留搭建物的部分的南边沿,不得超过原告阳台西窗外向北10公分。 二、驳回原告林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喜梅、曾二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