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贤意诉被告刘泽桂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5
原告朱贤意诉被告刘泽桂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8:09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449号

原告朱贤意,男。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高明玉,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泽桂,女。

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贤意诉被告刘泽桂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贤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刘泽桂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66年10月8日原、被告在白雀园镇民政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属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朱洪艳,原告与前妻生育一儿一女,原、被告婚后未有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性情暴戾,不近人情,对原告无体贴之意。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均属再婚,重组家庭实属不易,故忍气吞声,勉强维持,几年前,原告东筹西借给被告买一辆出租车跑出租,然而被告以此干一些有悖常理之事,令原告在他人面前无以抬头。我们现居住房屋所有人不再愿意将房屋再次给原告居住。虽经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置若罔闻,为此,原告认为已与被告无和好可能,特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与原告的婚后感情基础牢靠,情谊较深。尽管与被告均是再婚,但二人自由恋爱,双方1994年就同居在一起,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活达20年,如果说没有一定感情基础,两人再婚的人怎么维持这么久的婚姻呢?答辩人现在所开的出租车没有营运执照,是答辩人自己东挪西借筹钱买来的,而且所赚收入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是答辩人的个人财产,答辩人为人本分,忠实善良,忠于夫妻感情。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即在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10月8日两人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均属再婚。原、被告再婚前,原告与前妻1988年生育女儿朱××,1993年生育儿子朱××,二人均已成家。被告与前夫1987年生育女儿朱××,现业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机关婚姻登记证明及证人朱××、王××、朱××的证言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二十余年,共同将三个孩子抚养成人,成家立业,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更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贤意与被告刘泽桂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贤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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