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曹俊辉与时金芳、李爱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5:26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731号 |
原告曹俊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20日,本科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 委托代理人马景涛,扶沟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时金芳,女,汉族,28岁,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古城乡。 被告李爱荣,女,汉族,55岁,文盲,农民,住扶沟县古城乡,系时金芳的母亲。 曹俊辉诉时金芳、李爱荣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俊辉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涛到庭参加诉讼,时金芳、李爱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俊辉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曹俊辉与时金芳经人介绍订婚,按农村习俗,曹俊辉经媒人之手将22000元的彩礼款交给李爱荣,李爱荣随及返回2000元。后来在交往过程中,曹俊辉感觉与时金芳性格不和,提出解除婚约,要求返还彩礼遭到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 时金芳、李爱荣缺席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曹俊辉与时金芳经王群山介绍于2013年农历1月4日订婚,按照农村习俗,曹俊辉经媒人王**之手将22000元的彩礼款给付李爱荣,李爱荣随及返回2000元。2013年农历2月底,在双方交往中,曹俊辉因与时金芳性格不和提出解除婚姻,就彩礼返还问题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词、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曹俊辉与时金芳订婚时,给付李爱荣彩礼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时金芳、李爱荣应负返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金芳、李爱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俊辉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