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艳芹与被告庞小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5
原告杨艳芹与被告庞小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7:44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765号

原告杨艳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新飒,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小明,男,汉族。

原告杨艳芹与被告庞小明离婚纠纷一案, 本院于 2013年 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适用简易程序,于 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芹及委托代理人汪新飒、被告庞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 1990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庞雷云。 1991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 10 月 24 日生育女儿庞若男。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打架。被告经常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妻子儿女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同居生活生育儿子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也未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近期双方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庞若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家里不是不负责任,对子女也不是不管不问,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 年农历2、3月份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时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1年1月12日生育儿子庞雷云,1991年1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1月21日生育女儿庞若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并同居,婚姻基础较牢,结婚时间长达二十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说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交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间存在和好因素,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艳芹与被告庞小明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艳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保  中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淑  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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