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峰危险驾驶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7:44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 |
| (2013)新刑初字第309号 |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峰,男,1978年3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朱峰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SNG097的白色佳宝牌面包车,行驶至新蔡县陈店镇街东高速桥下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朱峰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的照片,书证新蔡县公安局酒精测试单,被告人朱峰的归案证明、户籍证明,证人朱XX、朱国X等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编号13-000209血醇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朱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俊芝
二○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徐熠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