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豪威交通肇事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4:53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滑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豪威,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0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豪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豪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王豪威驾驶其豫JX8149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装载严重超载的砖块,沿滑县快速通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什牛公路交叉口时,与在其前边同向行驶的齐朋亮驾驶的河南GZ0999号低速农用车追尾相撞,造成王豪威驾驶车辆上的乘坐人睢美琴、成青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豪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豪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睢美琴右小腿截肢术后(上段),其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豪威赔偿被害人睢美琴经济损失14.8万元,被害人已撤诉。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王豪威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豪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睢美琴、成青云陈述,证人齐朋亮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诊断证明,电子磅过磅单,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豪威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豪威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豪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士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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