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徐彦峰与被告王伟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3:00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31号 |
原告徐彦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士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伟,女,汉族。 原告徐彦峰与被告王伟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 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士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3月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2年3月8日双方去太原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因小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出走,是没有家庭责任感的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双方去太原打工,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出走至今没有音信。2013年3月18日,原告徐彦峰以与被告王伟伟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伟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维护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8日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在婚后不久发生争吵,被告王伟伟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采取正确方法去化解矛盾即不辞而别,给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一定阴影,也是原告提起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就本案事实,原、被告对新婚生活缺乏认知,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问题,虽然被告王伟伟外出不满一年且没有和原告联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以此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确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基本标准,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彦峰与被告王伟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彦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志 方 审 判 员 李 红 伟 人 民 陪 审 员 高 耀 利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军 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