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运德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29 |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59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运德。 委托代理人李凤林,系李运德之女。 委托代理人胡徵,系李运德女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驻马店市开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市长。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李运德因诉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一案,不服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运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林、胡徵,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匡凯、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运德原居住于驻马店市富强路与交通路交叉口西侧路北,有临街两小间公房,面积23.4平方米,其在公房后自建二层私房47.88平方米,无土地证、房产证、准建证。因1996年扩街改造,上述房屋被依法拆迁,原驻马店市政府(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拆迁指挥部将李运德安置在十三香厂南侧为困难户建造的拆迁安置楼(廉租房)内居住至今,安置房面积71.6平方米。当时的拆迁政策是拆迁公房不予补偿,无证私房按非法建筑不予补偿或适当补偿,临街划拨的土地政府一律收回,统一对外出让。由于李运德多次找有关领导,为照顾其生活,原驻马店市政府领导1998年批示在交通街扩建改造中为李运德安排一定门面房,土地使用费按规定交纳。1998年12月23日,李运德交纳土地出让金、配套费共计2.5万元。2001年7月16日,李运德与原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通街拆迁指挥部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李运德购买了宏大市场南大门临街房西边数第一间,楼上楼下建筑面积共45平方米,价格2.25万元。2001年9月20日,李运德签收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费。宏大市场临街房屋竣工后,虽经拆迁指挥部多次催要,宏大市场拒不交出房屋,后经诉讼,李运德已实际使用并办理了宏大市场南大门临街房西边数第一间房屋的产权证。2011年,李运德以上述门面房是自己购买的,政府还应当按照“平方换平方”方式安置另一间门面房,原驻马店市政府对自己的安置没有充分履行为由,要求驻马店市政府继续解决问题。驻马店撤地改市后,原驻马店市政府的房地产管理职责划归到现驻马店市政府行使。李运德遂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驻马店市政府完全履行安置职责或赔偿。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指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2月10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驻马店市政府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给予解决或答复。驻马店市政府于2012年8月14日对李运德作出了《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并于2012年11月2日送达李运德。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运德对驻马店市政府作出的不应赔偿的答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驻马店市政府依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李运德作出答复,是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原驻马店市政府按照当时的拆迁安置政策对李运德进行补偿安置时,考虑到了李运德的实际生活情况,为其解决了一间门面房(楼上楼下45平方米),尽到了履行安置义务的职责。驻马店市政府对李运德作出的《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运德认为驻马店市政府没有完全履行承诺安置门面房60平方米的义务,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要求撤销答复、停止侵害以及要求驻马店市政府排除妨碍、返回财产、赔礼道歉等请求,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运德的诉讼请求。 李运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驻马店市政府于1996年将李运德的房屋强制拆迁后,已形成安置补偿意见,明确承诺划拨一定土地面积并安排位于宏大市场南大门西边两间门面房作为安置补偿。第一,经原驻马店市政府办公会决定,同意划拨一定土地面积给李运德,也曾向李运德出示过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单证,政府办公会决定的相关材料及该划拨单证由政府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第二,李运德按照每平方400元缴纳了60平方米的土地出让金2.5万元,也能印证原驻马店市政府承诺给李运德60平方米划拨土地。第三,当时双方有约定,一是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书》,由李运德按“多出面积”方式购买西边数第一间房屋(楼上楼下45平方米);二是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由李运德以“平方换平方”方式取得西边数第二间房屋(楼上楼下53平方米)。这一事实有李运德提交的原驻马店市政府领导的批示和安置意见等证明。李运德已依约缴纳了2.5万元配套费及2.25万元购房款,得到了约定第一项以“多出面积”方式购买的一间门面房,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约定第二项以“平方换平方”方式安置第二间门面房的承诺。2.李运德要求的两间门面房共占有的土地面积约60平方米,相关领导签批解决两间门面房和一套住房的书面材料均由政府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提交。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1)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已于2011年4月5日生效,该判决认定“驻马店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限驻马店市政府60内对原告李运德的赔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根据生效判决,驻马店市政府必须继续履行以“平方换平方”方式安置第二间门面房的承诺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补偿安置问题已全部得到解决。上诉人的房屋1996年因扩街改造被依法拆迁,原驻马店市政府拆迁指挥部给上诉人安置廉租房一套。原驻马店市政府有关领导在上诉人2001年6月16日的申请上批示:“李运德向交通街指挥部交纳2.5万元土地出让金,在宏大市场南大门安排一间地皮,由指挥部统一建造后,李运德再交纳建筑工程成本价,给其一间门面房。”上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及建筑工程成本价格后,原驻马店市政府将宏大市场南大门西边第一间门面房安排给上诉人并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上诉人的拆迁补偿款亦于2001年9月20日签字领取。原驻马店市政府不仅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而且给上诉人安排了住房和门面房,己完全履行了职责,政府不可能违法重复补偿安置。2.上诉人所述划拨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安排第二间门面房的事实不存在。首先,上诉人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其次,2001年6月16日上诉人的申请及领导的批示内容,均是安排一间地皮。再次,上诉人诉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及驻马店市驿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驻马店市宏大副食批发市场案中,已有大量证据证明为上诉人安置的是一间门面房。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驻马店市政府作出《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有充分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一审卷宗材料和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撤销驻马店市政府《关于对李运德同志不应赔偿的答复》、要求驻马店市政府履行安置义务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要求驻马店市政府继续履行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承诺或承担不履行安置承诺的相应责任。 (二)上诉人主张原驻马店市政府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承诺给上诉人安置两间门面房和6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但仅履行了一部分,没有兑现以“平方换平方”方式安置第二间门面房和剩余土地使用权的承诺,驻马店市政府应当继续履行承诺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曾承诺安置第二间门面房及60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李运德需提供证据证明原驻马店市政府确实承诺为其安排两间门面房和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限期拆迁通知、市长批示、办公室主任安置意见、2.5万元配套费票据等,这些证据只显示原驻马店市政府同意为上诉人安排一定门面房,没有显示政府承诺安置两间门面房,也没有显示承诺安排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上诉人称其缴纳的2.5万元是按照每平方400元缴纳的60平方米土地土地出让金,但缴费票据没有每平方400元或者60平方米土地的内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票据不能作为证明政府承诺安置土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认定。 (三)上诉人主张,在其向政府申请解决过程中,政府曾向其出示6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单证,这一单证和政府办公会会议纪要、相关领导签批解决两间门面房和一套住房的书面材料均由政府保存,应由被上诉人提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首先,上诉人主张的仍是政府承诺的事实,对这一事实的存在,上诉人负举证责任;其次,被上诉人明确否认上述证据的存在,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不符合推定上述证据存在的条件,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责任。 (四)上诉人将(2011)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未履行房屋拆迁补偿义务的依据,但该判决仅确定被上诉人对李运德的申请负有答复的义务,对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拆迁补偿义务的相关事实没有做出认定,不能成为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安置补偿承诺的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运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巍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建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