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富香、陈蒙蒙与张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22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扶民初字第1062号 |
原告:刘富香,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 原告:陈蒙蒙,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城关镇。(与刘富香系母女关系)。 上列刘富香、陈蒙蒙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国,扶沟县练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张亚阳,男,199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吕潭乡杜楼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张燕霞,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王涛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原告刘富香、陈蒙蒙诉被告张亚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蒙蒙及刘富香、陈蒙蒙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建国,张亚阳的委托代理人张燕霞、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富香、陈蒙蒙二人诉称,2012年11月14日12时50分,张亚阳驾驶豫PC7289号轿车沿鸿昌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到事故地点时,不认真观察,撞住由北向南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刘富香、陈蒙蒙,致使二人摔倒受伤。随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目前,陈蒙蒙已治愈出院,刘富香仍需继续治疗,张亚阳仅付8000元治疗费,而刘富香仍需手术治疗,张亚阳拒绝支付下余费用及手术费用。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侵权人及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刘富香、陈蒙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144786元。 张亚阳辩称,张亚阳在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张亚阳愿意在合理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富香、陈蒙蒙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另外,事故发生后,张亚阳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诉状中也已显示。 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辩称,一、刘富香、陈蒙蒙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二、保险公司愿在交保险限额内承担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三、本案诉法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12时50分,张亚阳驾驶豫PC7289号轿车沿鸿昌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驶到扶沟县鸿昌大道万岗村路口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撞住由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横过非机动车道的刘富香。造成刘富香及乘坐人陈蒙蒙摔倒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扶公交认字【2012】第111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亚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富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蒙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富香、陈蒙蒙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经检查,刘富香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症、腰椎退行性变,腰5椎板峡部骨折,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8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40215.03元。经扶沟县人民法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富香的伤残程度及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进行评定,其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刘富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用评定为5000元。刘富香支出鉴定费1600元。陈蒙蒙经检查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0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092.09元。在刘富香、陈蒙蒙住院治疗期间,张亚阳为刘富香垫付医疗费6000元,为陈蒙蒙垫付医疗费2000元。 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豫PC728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张亚阳,该车辆在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该车辆发生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刘富香系农业家庭户口,与陈二央系夫妻关系,自1992年以来,二人经营牛羊肉店,并在扶沟县南关四组居位。陈蒙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个体经营。刘富香姐弟二人,其母亲王六,出生于1936年4月10日。 另,河南省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2723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住院病历、病人费用结算清单、住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薄、居委会证明、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予赔偿。张亚阳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富香、陈蒙蒙受伤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亚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受害人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富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其在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及所载乘的陈蒙蒙的部分损失,刘富香亦应负担相应的份额。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其社会公益性从而保证受益人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肇事车辆豫PC7289号车辆在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本案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刘富香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家庭个体经营收入,且事故中另一受害者陈蒙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计算受害人损失时应采用同一标准,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刘富香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012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3428元[27230元÷365天×180天 (依据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 ,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方要求按180天计)]、护理费2364元[25379元÷365天×34天(依据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按30元计)、营养费340元(住院34天,每天按10元计)、残疾赔偿金84286元(其中刘富香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20% ,即81770元,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元×5年×20%÷2人 即款2516元)、鉴定费1600元。由于交通事故导致刘富香受伤并构成残疾,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终生痛苦,刘富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依法酌情为10000元。陈蒙蒙在交通事故中因损害所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92元、误工费336元(20442.62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 6天 )。本案的赔偿顺序为:郑州中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刘富香、陈蒙蒙所受损失按照相应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富香与张亚阳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进行承担。张亚阳所承担部分应扣减其已向刘富香、陈蒙蒙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富香赔偿医疗费9800元,误工费13428元、护理费2364元、残疾赔偿金84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陈蒙蒙赔偿医疗费200元、误工费50元,护理费50元,上诉款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亚阳向原告刘富香赔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35415元,残疾赔偿金不足额赔偿部分178元(84286元- 84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34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款36953元的80%,即29562.4元,扣除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张亚阳再向原告刘富香支付23562.4元;被告张亚阳向原告陈蒙蒙赔付医疗费892元(1092元-200元)、误工费286元(336元-50元)、护理费367元(417元-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上述各项损失计数1725元的80%,即1380元,被告张亚阳已垫付2000元,对多垫付的620元,陈蒙蒙应予退还。 三、驳回原告刘富香、陈蒙蒙的其它诉法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治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富香负担900元,被告张亚阳负担3650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同 林 审 判 员 孙 彦 海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