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卫丹与张亚群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50:27 |
| 扶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扶民初字第373号 |
原告潘卫丹,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8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汴岗镇后。 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亚群,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9日,初中文化,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潘卫丹诉被告张亚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军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卫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卫丹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1月9日生育儿子张嘉豪。由于和张亚群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后因我和张亚群生气,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分居已近3年,我和张亚群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为维护潘卫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嘉豪归原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张亚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潘卫丹与张亚群在外打工相识,于2008年在沈阳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8月18日在扶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潘卫丹于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子张嘉豪,现跟随潘卫丹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潘卫丹与婚生子张嘉豪回其娘家生活居住已有三年。原、被告的婚前、婚后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张亚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实。另查明,庭审中潘卫丹明确表示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潘卫丹因与张亚群生气带着其子张嘉豪回娘家河南省扶沟县汴岗镇后杨行政村生活居住已三年有余,期间张亚群与潘卫丹未进行必要的沟通,亦未对潘卫丹及孩子尽相应的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潘卫丹诉请与被告张亚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嘉豪一直跟随潘卫丹生活,依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的原则,故应由原告潘卫丹抚养,潘卫丹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张亚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潘卫丹、张亚群均可适时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卫丹与被告张亚群离婚。 二、婚生子张嘉豪(生于2009年1月9日)由原告潘卫丹抚养,子女教育抚养费原告潘卫丹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潘卫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卫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军 营
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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