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喜宽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2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730号 |
原告刘喜宽,男,汉族,50岁。 委托代理人申青山,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莹,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互助路1号。 代表人丁丽。 委托代理人周铭,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金菊,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喜宽与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周铭、黄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喜宽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卡号:xx),系原告工资卡。该卡一直被正常使用并未丢失,但2013年2月18日原告却发现该卡30700元存款不翼而飞。由于被告未尽到保障原告存款安全的义务,使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7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辩称,一、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与被告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在开户时即设置了密码。原告欲支取其账户内的资金须凭密支取。借记卡的使用采用的是密码身份认定原则,即只要输入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应视为本人所为,而原告账户内的30700元资金也是凭密通过ATM机支取的,应视为原告本人所为。ATM机上取款的两个必备条件是,一必须有银行卡,二要正确的输入该卡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只要两者一致、相匹配方能取出卡内资金。ATM机只能通过卡上的信息和确认密码来进行电子化程序操作。交易行的自助设备经审核,认为取款行为符合规定后依约向取款人支付了款项,并无不当。另外,卡和卡上的密码,只有持卡人才能控制和掌握,银行并不知晓。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卡内30700元的资金是被他人利用伪造卡或复制卡支取,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卡、身份证未丢失,密码未泄漏。银行对于符合储蓄管理条例规定,依照程序规定履行的给付义务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在原告支取款项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提交的交易对账单也清晰显示,其卡内资金已被支取30700元,进一步证明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二、原告应对其卡内资金缺失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有责任承担防范密码泄露、银行卡丢失的义务。保守密码是保障储户自身存款安全的关键措施,是储户在储蓄合同中应尽的义务。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未能尽到注意保密义务,导致银行卡密码和卡内信息的泄露,原告应对卡内资金缺失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卡内资金是被犯罪分子伪造借记卡窃取的,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借记卡被伪造或变造,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卡内资金的短缺是由于犯罪分子在ATM机器上安装了盗码器所致,更无证据证明其卡内资金被支取之日原告的银行卡、有效证件未丢失未出借。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纵然原告卡内资金是被窃取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从窃取行为发生的关联金融机构看,原告卡内资金被窃取的行为均发生在被告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包括武汉的民生银行、洛阳的洛阳银行等金融机构,即使原告的银行卡被复制被伪造也应是交易行未尽到审查义务,未能识别伪造卡或复制卡,被告作为发卡行也不应承担责任。四、纵然原告卡内资金是被犯罪嫌疑人窃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先刑后民”,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其卡内资金的短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郑州银行银行卡及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值卡,卡号为xx,该卡系原告工资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该卡于2013年2月4日在武汉民生银行ATM机(终端号05000542)上被他人分10笔刷取20 000元,2013年2月5日在洛阳银行ATM机(终端号12011218)上被他人分6笔刷取10 700元,使原告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证据二:接受案件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该卡被他人刷走3.07万元。证据三:影像资料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及2013年2月5日,均在工作单位正常上班。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值卡被他人刷走3.07万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第二组证据:证据四: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储值卡,卡号为xx,原告对该卡上款项的支取均在郑州市区内郑州银行网点进行。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交易习惯为郑州市区内郑州银行网点支取,补充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被他人刷走3.0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不在同一天,2月4号凌晨00:35:53至00:40:37在武汉的民生银行发生的10笔交易,另外6笔交易时间在2月5号10:46:07至10:48:38发生在洛阳银行,取款时间相隔一日多,而且取款时均为正常输入密码支取,被告不存在过错和责任。对第一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受案登记,不能证明已经正式立案,案件登记表的内容不是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而是原告陈述的内容。对第一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监控录像说明描述2013年2月4日上午9:44:03当事人离家的时间,但是武汉民生银行取款的时间是2月4日00:35:53至00:40:37,不在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段内,在2月5号10:46:07至10:48:38发生在洛阳银行的取款时间,录像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行踪;其次,录像资料也不能排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授权人持当事人所有的借记卡取款的可能。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不能排除去外地刷卡的可能性。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银行卡历史交易详细信息(原件)共17页,证明:取款时间间隔一日多,而且取款时均为正常输入密码支取,被告无过错,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更详细的记录了原告的银行卡存款被郑州银行向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支取3.07万元,根据双方的储蓄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 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原告卡内的金额30 700元在异地他行自动柜员机上被分次支取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已就其银行卡内金额30 700元被刷走向公安机关报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系视频资料,能反映当事人本人出入小区、单位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并不显示本案所涉款项的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一张银行卡(商鼎生肖卡),卡号xx,设置有密码。2013年2月4日00:35:53至00:40:37,在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自动柜员机上,原告卡内存款20 000元被分10次支取。2013年2月5日10:46:07至10:48:38,在洛阳商行自动柜员机上,原告卡内存款10 700元被分6次支取。2013年2月18日,原告以其银行卡内金额30 700元被他人刷走,向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经侦大队报案。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保障原告的存款安全。本案中,原告银行卡上的存款共计30 700元在异地自动柜员机上被支取,根据原告办理的银行卡由原告持有的事实,结合监控录像所反映的原告在款项被支取之日出入小区、单位的情况,足以认定该30 700元非原告支取。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不具有完整的防伪功能,提供的自动柜员机不具有识别伪造银行卡的功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持有的银行卡、密码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及妥善保管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4 560元。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喜宽24 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由原告刘喜宽负担114元,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互助路支行负担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 稳 静 审 判 员 韩 战 杰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志 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