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乃文诉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59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241号 |
原告张乃文,男。 委托代理人盛振华,男。 被告张方志,男。 被告张方才,男。 被告张焰松,男。 原告张乃文诉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振华、被告张方才、张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6日下午左右,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兄弟三人借着酒劲来我家门前找事,三被告对我家及家人进行辱骂,拆毁了我家建造的厕所和猪圈,为此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三被告对被毁坏的猪圈、厕所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张方志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方才辩称,原告猪圈和厕所是我喝醉酒后不小心碰塌的,也可以说是自然倒塌。被告张方志事发时不在现场。 被告张焰松辩称,猪圈和厕所是年久失修,自然倒塌的。事发时我不在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农历正月十五)下午三四点时,三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因邻里矛盾将原告张乃文的猪圈和厕所拆毁。 另查明:原告猪圈和厕所是砖木结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白雀园镇石仙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受他人侵害时,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乃文举证证实三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对其所有猪圈和厕所进行了拆毁,但该猪圈和厕所的实际价值无法确定且当事人亦未申请财产评估,故原告关于要求三被告对猪圈和厕所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猪圈和厕所系砖木结构,依常识和现场照片可判断该猪圈和厕所非自然倒塌,而系人力所致,故被告关于原告猪圈和厕所系自然倒塌与三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未能举出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原告的人格权实施了侵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方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方志、张方才、张焰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张乃文的猪圈和厕所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张乃文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乃文承担50元,二被告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卫 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