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务宗毫诉被告范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55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656号 |
原告:务宗毫. 委托代理人:高明超。 被告:范耀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务宗毫诉被告范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务宗毫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范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务宗毫诉称:2013年5月29日7时40分,被告范耀华驾驶豫DPJ538号轿车沿杨庄至天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新村路段时,撞着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15000余元,因原告右锁骨骨折,头部受伤,出院后现在家休养。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911.76元,误工费16466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40177.76元。 被告范耀华辩称:由于一时疏忽对原告造成伤害,表示歉意;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原告合法的请求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不应支持;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费用不确定,应在发生后再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7时40分,被告范耀华驾驶豫DPJ538号轿车沿杨庄至天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建新村路段时,撞着原告驾驶的豫DBP220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耀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2013年6月7日出院。住院9天,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部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15461.76元。病例出院医嘱:右上肢无负重,每1至2个月复查一次,根据情况决定何时负重;诊断证明中的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4个月,骨折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6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给张红梅长期开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批单复印件、病例复印件、证人证言、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损害而遭受损失,事实清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5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营养费90元(9×10);误工费10257.21元(37817÷365×99),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为他人开车,被告亦认可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由于右锁骨骨折,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计算较为适当;原告起诉的护理费200元,未超过规定的标准,应予认可。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26278.97元。 因被告范耀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上述损失总额,在较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未加盖印章且无原件的一张票据,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被告对费用数额有异议,且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具体数额,该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营养费不合理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务宗毫医疗费1546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误工费10257.21元,护理费200元,共计26278.97元。 二、驳回原告务宗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原告务宗毫负担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人民陪审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田松景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苗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