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宗群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34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22号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322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宗群,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11时许,在邓州市九龙信用社客户经理杨宗群的办公室,因欠款纠纷,被告人杨宗群与裴××发生争执,后杨宗群把裴××往门外推,到门外一松手裴××摔倒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裴××之损伤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裴××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宗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群因欠款纠纷发生争执,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宗群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宗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宗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