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昭局犯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08 21:25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昭局犯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28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鹤刑终字第57号

原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昭局,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受贿于2012年8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保国,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昭局犯受贿一案,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鹤山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昭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代理检察员赵宝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昭局及其辩护人王保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春节后至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先后三次收受鹤煤公司第九煤矿扩建办主任陈一×2.6万元人民币,在平常工作、干部提拔等方面给予陈一×照顾。

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收受鹤煤公司九矿生产科科长谢一×1万元人民币,在平常工作、减少罚款等方面给予谢一×照顾。

三、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鹤煤公司九矿九一队队长焦一×共计3万元人民币,在平常工作、干部提拔等方面给予焦一×照顾。

四、2011年3、4月份,被告人侯昭局在淇滨区某洗脚店内收受鹤煤公司九矿九一队工人郭一×1万元人民币,帮助郭一×提拔为工长。

五、2011年春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鹤煤公司九矿九二队队长赵一×共计3万元人民币,在减少工作任务、保证工资收入等方面给予赵一×照顾。

六、2011年3月份,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收受鹤煤公司九矿九二队支书赵二×3万元人民币,帮助赵二×提拔为九二队支书。

七、2012年3月份,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收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郭二×3万元人民币,为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鹤煤公司九矿工程提供帮助。

八、2011年7月份和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侯昭局在其办公室先后二次收受鹤山区鹤壁集镇窦马庄村包工头窦一×共计5万元人民币,为窦一×承包鹤煤公司九矿技改项目土建工程五、六标段提供帮助。

九、2004年12月份、2005年春节前和2005年4月份前后,被告人侯昭局在任禹州煤炭资源整合筹建处主任期间,先后三次收受禹州市浅井乡振兴煤矿矿长弋一×21万元人民币和2000欧元,在日常工作和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给予弋一×照顾。

十、公诉机关指控侯昭局收受窦二×7万元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不予确认。

侯昭局因涉嫌受贿20万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本案的其他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17万元,分别扣押于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和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侯昭局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

证实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鹤煤九矿干部任免审批表、鹤煤公司文件,鹤煤组干【2010】658号、 鹤煤公司九矿证明、鹤煤九矿调整领导班子职责分工的通知,证实侯昭局主体资格及任九矿副矿长,分管扩建办、生产科、九一队、九二队。鹤煤九矿营业执照、鹤煤公司和河南煤化的主体证明。鹤煤公司九矿的干部任免程序,破案报告、退赃笔录等。

关于本案证据合法性的问题,侯昭局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一审法院进行了法庭调查,原公诉机关出具了办案人员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同步视听资料等。经审查,原审法院确认了指控证据的合法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昭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能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收受窦二×7万元定性错误”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侯昭局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被告人退缴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侯昭局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取证。2.对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中收受陈一×6000元、第四起中收受郭一×1万元无异议。原判认定其他事实、证据不实。

侯昭局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侯昭局上诉理由一致。

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昭局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侦查机关涉嫌刑讯逼供、取证”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本案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定;二审中,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第一起事实中收受陈一×6000元、第四起中收受郭一×1万元无异议。原判认定其他事实、证据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侯昭局收受弋一×21万元人民币及2000欧元的证据不仅有侯昭局供述,且有证人弋一×、崔福龄、刘卫星等人证言,以及侯昭局任职文件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事实;侯昭局的其他受贿事实均系其到案后主动交待,且有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在卷佐证,亦足以认定。故原判认定侯昭局收受他人人民币42.9万元、欧元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侯昭局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昭局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强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马向阳

                     

                                         二○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冯艳昌

侯昭局受贿一案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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