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董新胜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9:36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23号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邓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新胜,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新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富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4日18时许,在邓州市桑庄镇高店村村民董一×家门口,因分地纠纷,村民董二×与被告人董新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董新胜持不锈钢茶杯将董二×头部打伤。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二×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被害人董二×的证言、证人董一×、田××、董三×、董四×、王××等人的证言、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新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新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新胜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新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新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