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丰合诉被告王道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1:25
原告张丰合诉被告王道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6:45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邓法民一初字第52号

原      告  张丰合,男,生于1951年1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  马龙,邓州市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      告  王道海,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

被      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  责  人  毕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丰合与被告王道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丰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海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丰合诉称:2011年11月28日下午,其驾驶豫RC8753号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时,被王道海驾驶的京HU2263号轿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伤害,但各项损失迟迟得不到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道海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委会证明、陈湾社区卫生服务站证明、原告的医师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自2005年以来在城镇居住生活,月收入2300元;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4、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天数;

5、医药费票据及每日清单,以证明原告每日用药情况及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药费;

6、法医鉴定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九级及二次手术费用的数额;

7、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

8、邓州市抢救中心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施救费1300元;

9、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估损总值为25095元及支付评估费1500元;

10、汽车维修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拆解费2200元;

11、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649元;

12、车辆保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

13、南阳市康复用品服务中心发票13张,以证明原告支付护理床一套费用800元。

被告王道海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5、8、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月收入2300元不合理,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部分不予采信,对证明城镇户口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6、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其中的300元因不是评估认证中心印章,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第10、1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异议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第11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案件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8日15时10分,被告王道海驾驶京HU2263号轿车沿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时,与对向原告张丰合驾驶的豫RC8753号轿车相撞,致使张丰合、王道海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1]第1107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道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丰合无责任。原告张丰合受伤后于2011年11月28日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1年12月3日转入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2月13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20699.77元。2012年9月1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初鉴字第33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张丰合左下肢损伤程度,参照“道标”第4.9.9条之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2、张丰合二次医疗费用应当在9500元左右。另外,原告张丰合的车辆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095元。

另查明:原告张丰合虽为农业户口,但2000年在邓州市花洲办事处陈湾社区居委会自建房屋一座,自2005年至今在陈湾社区居委会行医,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被告王道海于2011年4月13日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为京HU226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强制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均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道海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张丰合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道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丰合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丰合被王道海驾驶的车辆撞伤,事实清楚,现要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丰合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根据省高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涉及农民工权益案件审理工作,切实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张丰合的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均有说明,故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酌定为9500元。原告的赔偿数额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1、医药费20699.77元;2、后续治疗费9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从2011年11月28日入院至2011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16天,每天30元);4、营养费480元(住院16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72779.2元(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年18194.80元计算20年的20%);6、误工费1430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86天×50元/天);7、护理费19600元(住院期间1600元,即16天×50元×2人;出院期间○1前三个月,即90天×50元×2人=9000元;○2后六个月,即180天50元×1人=9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车辆定损25095元,车辆施救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1-10项共计175233.97元。因被告王道海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强制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当对被告王道海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替代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175233.97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丰合款175233.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定损费1200元,共计6300元,由被告王道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玲卫

                                             审  判  员   闫  静

                                             审  判  员   常  新

                                             二0一三年元月五日

                                       (兼)书  记  员   海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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