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树坤等39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一案

2016-07-08 21:25
汪树坤等39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8:04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树坤、王金明等39人(名单附后)。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

委托代理人侯惠新。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马懿,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钧,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紫荆山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战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利,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汪树坤等39人诉郑州市人民政府用地批复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汪树坤等39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树坤等39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侯惠新,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钧、张素敏,一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管城回族区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范围内的旧城改造用地的招商权交由该区。2003年9月3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改造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了郑州市旧城改造的范围,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用地面积为26396.38平方米的涉案宗地属于旧城改造的范围。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签订了招商协议后,于2003年12月8日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了《关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申请》,2004年7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交了《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关于办理裕鸿广场和郑州新天地土地使用手续的请示》(管政发[2004]109号),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裕鸿广场项目按遗留问题处理。经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会审,同意了收回该宗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遗留问题处理的处置方案。2004年8月3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2002年6月10日涉案宗地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以上相关批文,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决定:一、收回位于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面积2639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土地范围内一切土地登记及土地证书。二、同意将上述收回土地按遗留问题处置,有偿出让给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用途住宅,年期70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65文)规定,对《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前遗留的问题,要认真清理、摸清底数。在此基础上,各市、县政府应当本着有利于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定历史遗留问题截止时间,但不得超过2002年7月1日。在截止日期前,市、县政府已经进行了前置审批,或者市、县政府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书面项目开发协议的经营性用地,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以继续以协议方式出让同,但应逐项登记、作出说明,并将受让人及受让地块位置、面积、用途、成交地价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6月3日向张雪娥等46人作出的《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裕鸿广场项目有关情况的答复》中,公开了“2002年,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申请,申请对紫荆山路东、商城路北进行旧城拆迁改造”、“并于2002年7月31日为该单位核发了(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政府信息。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用地时虽然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有2002年6月10日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张雪娥等人公开的作为第三人申请用地依据的规划许可证为2002年7月31日颁发的(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证虽然在内容上基本相同,但是在时间上相互矛盾,故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鉴于涉案土地已开发完毕,如果撤销将会给他人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故应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的行为违法。关于郑州市人民政府称汪树坤等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因郑州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证明汪树坤等人知道该批复,且在其它已提起的诉讼中也未出现过该批复,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汪树坤等人要求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郑政土(2004)321号)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汪树坤等39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已经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的主要证据不足,本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撤销该批复,即使撤销该批复“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也应该进一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撤销的同时,采取相应处理办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违法并依法撤销该批复。

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关于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批复》之前,审查了第三人提供的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张雪娥等人公开的信息中与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日期有冲突,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至今也未作出解释,这可能是第三人提供的原件有问题,也有可能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公开的信息有失误。一审判决直接否定第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是不谨慎和不严肃的。(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审查时,只要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有关规定,且和原件一致,就尽到了审查义务,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是否为虚假材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出现两个不同核发日期的问题,是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6月3日公开信息时才被发现。即使第三人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虚假、无效,这也是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也不应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定性为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汪树坤等人诉讼请求。

汪树坤等39人针对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一致,只是自己认为的,这要接受司法审查。汪树坤等39人有质证的权利,但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提供许可证原件,这是没有证据,没有事实依据。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对我们出具了答复,合法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2年7月31日,不是政府所说的6月10日,本案起诉后,经申请,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给我们提供了第三人申请许可证的审批表,也是7月31日。对第三人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次延期均是失效后才进行,郑州市人民政府应该能审查到是虚假、无效的。

郑州市人民政府针对汪树坤等39人的上诉在庭审中口头称其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

一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同意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辩和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应依法审查其是否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2002)郑城规规管许字(0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6月10日,而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向张雪娥等人公开的(2002)郑城规规地许字(09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二者在发证时间上相互矛盾,郑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主要证据不足。郑州市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作出用地批复时审查一审第三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规划许可证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已经尽到审查义务,该理由不能成立。涉案土地现已开发完毕,被诉用地批复存在不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汪树坤等39人上诉称应撤销被诉用地批复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汪树坤等39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汪树坤等39人和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平

                                             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

                                             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蕊

附:汪树坤等39上诉人名单

汪树坤  王金明  方 梅  腰崇俊  董秀娟  张姣兰

郭桂英  谷玉成  王立志  郝玉莲  付爱玲  陆 英

王秀云  张世芳  张海明  周素兰  秦 明  张 超

张继法  王惠琴  李慧敏  刘 英  鲁辰雪  郭克训

冯星辉  于凤华  张明华  杨建波  卫 秋  张玉凤

简 斌  杨瑞珍  朱孝恒  郑宏业  张德勇  游红波

栾铁良  冯立端  万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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