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1:25
上诉人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6:2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三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种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种轲,男,汉族,1966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男,汉族,1971年11月2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凌兴高,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长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广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种轲、翟文辉,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兴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广宏公司承建了“远大理想城”工程。2008年1月22日,郑州长建公司与浙江广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郑州长建公司向浙江广宏公司出售QTZ63型塔吊2台(臂长50米,大臂以下40米),单价340000元,共计680000元,SC200/200电梯3台(100米高),单价280000元,共计840000元;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厂内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塔吊每台付10000元整,提货时每台付50000元整,余款2008年4月30日前一次付清。电梯提货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浙江广宏公司将塔吊提走。合同签订的当日,浙江广宏公司付款20000元(收款人种建国);2008年2月29日付款100000元(收款人李新建);2008年6月6日付款200000元(收款人种建国);2008年6月16日转账66000元;2008年6月26日付款55000元(收款人魏爱红)。余款239000元浙江广宏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郑州长建公司以浙江广宏公司未提取电梯三台并支付电梯货款840000元及塔吊余款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江广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240000元,利息(2008年1月22日-2010年12月22日)276024元,合计1516024元。另查明:浙江广宏公司承建的“远大理想城”工程于2010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郑州长建公司与浙江广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郑州长建公司、浙江广宏公司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浙江广宏公司收到郑州长建公司交付的塔吊后拖欠部分货款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郑州长建公司要求浙江广宏公司支付塔吊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浙江广宏公司拖欠的塔吊款数额问题,因浙江广宏公司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已付款441000元,故其关于已付款547000元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郑州长建公司否认李新建、魏爱红的收款系公司行为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故浙江广宏公司应再向郑州长建公司支付塔吊款239000元,并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电梯部分的履行问题,《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郑州长建公司、浙江广宏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仅约定电梯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一次付清,未约定电梯制作时间,也未约定提货时间。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郑州长建公司应当就其是否已实际按照浙江广宏公司的要求生产了电梯、何时将电梯制作完毕并通知浙江广宏公司提取电梯等承担举证责任。但郑州长建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生产制作了电梯并通知浙江广宏公司提取电梯。因此,郑州长建公司要求浙江广宏公司支付电梯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浙江广宏公司对此的辩解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长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塔吊款239000元,并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郑州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郑州长建公司负担13559元,由浙江广宏公司负担4885元。

宣判后,郑州长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浙江广宏公司2008年2月29日支付给李新建的100000元是支付李新建个人的塔吊配件款,2008年6月26日支付给魏爱红的55000元是支付魏爱红个人的塔吊配件款,2008年1月22日种建国收到的20000元是定金,2008年6月16日转账的66000元是郑州长建公司代浙江广宏公司支付的塔吊安装款,上述款项不应当作为浙江广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原审法院将上述款项从浙江广宏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是错误的,据此浙江广宏公司尚欠郑州长建公司的货款应当是480000元,不应是239000元;2、双方合同约定浙江广宏公司应当在需要电梯的时间提货,至于浙江广宏公司什么时间需要使用电梯只有浙江广宏公司知道,郑州长建公司不知道浙江广宏公司需要使用电梯的时间,浙江广宏公司在应该使用电梯的施工阶段没有提货,擅自另外从其他地方购买电梯,造成郑州长建公司制作完毕的电梯无人使用,生产成本高达70余万元,如果对外另行销售,应当再花费50万元进行改装。因此浙江广宏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郑州长建公司的损失。综上,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浙江广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走电梯并支付相应的货款840000元)及支付塔吊余款48万元。

被上诉人浙江广宏公司答辩称,关于浙江广宏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郑州长建公司在原一审中已认可其收到的上述241000元是支付的塔吊款,现又上诉不认可该241000元不是货款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电梯是特定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郑州长建公司并未要求浙江广宏公司提供参数,也未通知浙江广宏公司提货,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已制作完毕,故郑州长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郑州长建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和发放电话费表可以证明李新建、魏爱红系其公司员工,且郑州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新建、魏爱红个人与浙江广宏公司之间存在塔吊配件交易,因此郑州长建公司认为李新建、魏爱红收取的款项不应认定为浙江广宏公司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种建国于2008年1月22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塔吊电梯款共计贰万元正(20000元)”,因此郑州长建公司认为该20000元不能认定为浙江广宏公司已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州长建公司认为其中的66000元系其代浙江广宏公司支付的塔吊安装款的上诉理由,郑州长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浙江广宏公司委托其代付安装款且浙江广宏公司亦不认可代付66000元安装款的事实,因此仅凭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和证明不足以证明该66000元系郑州长建公司代付的安装款,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对于郑州长建公司认为浙江广宏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即提走电梯并支付相应货款840000元的上诉主张,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上诉主张在原审诉讼中都已充分陈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对不支持该诉讼请求的理由亦进行了详尽充分的说理,二审不再赘述,对于郑州长建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上诉人郑州长建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鲁金焕

                                             审  判  员  李剑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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