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雷乐杰诉被告陈阿鹏、李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7:0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193号 |
原告雷乐杰。 法定代理人雷炳国。 委托代理人汪运胜,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涛,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阿鹏。 被告李俊辉。 原告雷乐杰诉被告陈阿鹏、李俊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乐杰法定代理人雷炳国、委托代理人汪运胜、被告李俊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5时许,被告陈阿鹏驾驶被告李俊辉所有的重型普通客车沿国道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将原告雷乐杰撞伤。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阿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法定代理人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被告陈阿鹏在事故发生后杳无消息,致使原告无法获得赔偿,为此起诉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0915.5元。 被告陈阿鹏缺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俊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陈阿鹏是我聘请的司机,他是在替我办事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自己承担,但原告赔偿要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陈阿鹏受原告李俊辉指派驾驶李俊辉所有的豫K58333号中型客车出差,途经事故发生地国道106线光山县白雀园镇汽车站门前路段将车前方行走的原告雷乐杰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阿鹏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17日出具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阿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乐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较重,当天转往湖北省武汉市红桥脑科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枕部脑挫裂伤,右侧上颌眼眶球后少量积气,右侧骨额突骨折;2、右颞部头皮下血肿;3、右面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治伤共花去医疗费18549.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李俊辉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光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光公交认字[2012]第2012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红桥脑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相关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雷乐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应获得合理赔偿,本案被告陈阿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酿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解释应当认定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重大过失,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应当与被告李俊辉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诉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票号为122021715号CT检查费收据,由于收据检查人姓名是雷乐杰,该收据不能证实是原告雷乐杰治伤所花的检查费用,该笔费用750元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出院后在本村医疗室就诊所花医疗费收据11张,计款1695元,用药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2月19日共计11天,从票据看原告在此期间平均每天用药达150元以上,结合原告是在伤情基本稳定后出院这一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上述用药情况显然不合常理,且不能提供相应的处方,故上述花费1695元,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计款4311.17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及治疗期间等实际情况考虑,原告主张交通费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没有达到残疾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2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原告应当获得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18549.30元;2、交通费酌定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4、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12天×20元/天);5、护理费777.50元(23650元/年÷365天×12天)。以上总计款23166.80元。被告陈阿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阿鹏、李俊辉连带赔偿原告雷乐杰各项损失2316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陈阿鹏、李俊辉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陈 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