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黄治国、黄敏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3:28 |
|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行初字第7号 |
原告黄治国,曾用名黄志国,男,汉族,1938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黄敏,女,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晶,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景峰,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章,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怀俊,房地产管理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霞,女,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黄治国、黄敏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治国、黄敏、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赵怀俊,第三人黄霞、委托代理人宋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黄霞颁发了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位于新蔡县古吕镇大众街南关路东,建筑面积93.20平方米,房屋六间,使用性质住宅,四至东邻黄杨氏、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 原告黄治国、黄敏诉称:原告黄治国与原告黄敏、第三人黄霞系父女关系,涉诉房屋共有六间,系父女分别所有,并各自持有房产证,黄治国证号064657、黄敏证号064658、黄霞证号064660。2012年9月20日,黄治国之妻李中芳突然病逝,整理遗物时才发现涉诉房屋已于1997年4月17日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霞颁发了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黄霞颁证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其为第三人黄霞颁发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违法 。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治国、黄敏、黄霞、黄丽、黄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2年12月29日黄莉、黄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诉讼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4、黄治国、黄敏、黄霞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5、第三人黄霞1996年7月28日声明一份;6、黄霞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02529号;7、2013年5月23日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大众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上述4-7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各自持有合法房产证,被告为第三人合并办理房产证的程序违法。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1、该案件行政诉讼应裁定中止,采取先民后行的原则,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黄霞及李忠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黄霞2012年10月8日查询房产证申请一份;4、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5、黄霞房屋平面图;6、1996年7月28日黄霞结具书及四邻证明;7、房屋产权来源询问笔录;8、1996年7月28日,黄霞声明一份;9、黄霞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证件收据;10、黄霞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02529号;,拟证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霞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第三人黄霞辩称与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黄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基本情况;2、2012年12月4日原告代理人调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3、黄霞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02529号,拟证明第三人黄霞合法持有房屋产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证人未出庭,但该证据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被告提供的证据9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0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一致,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7,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明知黄霞声明的房产证属于黄治国、黄敏、黄霞三人,仍在未告知另外两个产权人的情况下为其转移办理房产证,其程序明显违法。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异议实质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质疑,对该组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治国与原告黄敏及第三人黄霞系父女关系,三人分别所有50年代自建房屋共六间,并分别持有房屋产权证,黄治国证号064657、黄敏证号064658、黄霞证号064660,总面积为93.2平方米,四至东邻黄杨氏、南邻路、西邻路、北邻路。1996年7 月28日,第三人黄霞向新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声明,其原办房产证是黄治国、黄霞、黄敏三人的房产证,现要求合办黄霞一人房产证。1997年4月17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依据黄霞个人申请与声明,将黄治国、黄敏、黄霞分别所有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黄霞名下,并为其颁发了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2012的9月20日,黄治国之妻李忠芳突然病逝,二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以被告仅凭黄霞一人申请就为其转移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 另查明,涉诉房屋现已灭失。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本院应裁定中止诉讼,采取先民后行的原则,首先由当事人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及第三人原分别独立持有房屋产权证,后因被告将其合并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黄霞名下,说明被告在转移登记该房屋前,其产权是明确的,并且原告及第三人对转移登记前的房屋产权均未有异议,故被告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限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均未提供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证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向利害关系人告知内容及诉权,且原告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未超过二年即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因此,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核发是在1997年4月,应适用河南省政府1993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城市私有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或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委托机构申请登记,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私有房屋所有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变更手续。委托代理书要由委托人所在单位证明或公证。在本案中,仅凭第三人黄霞本人的申请及声明被告即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并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也违反了房产登记的一般程序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由于涉案房屋已经灭失,对灭失的房屋再行撤销其房屋登记权属证书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确认被诉房产登记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黄霞颁发第002529号房产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学荣 审判员 熊华敏 审判员 张洪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栋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