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陶城与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1: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中民二初字第280号 |
原告陶城,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张红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址刘村。 法定代表人马骏。 委托代理人赵宇,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明弋,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城与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安,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城诉称:2009年6月被告负责人马明弋以出卖门面房使用权一事,收取原告8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据一张。2011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8万元价款买断被告的门面房2间,使用权年限为28年。自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予交房,通过对该市场的打听,得知与原告同期购买的人都得到了房,对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被告却告知原告没有房了,10年8年不一定有房,没准。现在原告既没得到房,要钱被告也推迟拖延不予返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使用权购买款8万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 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原、被告所签订的购买房屋使用权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按照协议向被告支付8万元房屋使用权购买款,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9年6月17日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款的义务。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房屋转让关系成立。 证据三、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该市场房租租金的标准情况,每间房每年6000元,及原告的损失情况。 证据四、蒋某协议书、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收据和协议是一回事,收据就是协议上约定的房屋使用权购买款。 证据五、蒋某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6月17日的收据就是被告收的卖房款,这个收据和卖房协议是一回事。 证据六、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由马明弋收了原告8万元,现在只能给原告一套房,没有空房给不了原告两套房。 证据七、颜某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6月17日证人和陶城分别买了羊肉批发市场的房子,陶城交了8万元。2011年3月8号被告才与我方签订合同,证人的房子已经分到了,陶城的房子没有分到手,钱也没有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该收据所加盖公章并非是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且马明弋并非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再者收据所显示的付款内容是市场门面房订金8万元,显然跟原告所主张的购买使用权房款8万元是不一致的,所以该收据不能证实是原告向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的使用权购房款。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8日签订买卖门面房使用权的意向,并不能证实该协议原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所以不能说该协议证明转让成立。 对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对本案赔偿损失也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对证据四,蒋某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目前被告代理人并不清楚,即便是履行,是否是依据2009年6月17日的收据所交付的4万元定金履行的,还是另外其他收据均无法确定,所以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的意义。 对证据五,证人与原告是老乡关系,在原告代理人发问过程中,原告本人多次就细节问题对证人进行提醒,而且原告代理人的发问也是带有诱导性的,所以被告认为证人蒋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反映出案件的真实事实,请求法庭不予采纳。 对证据六,录音不清,原告所写的录音记录没有把录音内容记录全面,不能反映出双方当时谈话的内容;从录音中没有听到有关被告收原告8万元房款的事实,录音中多次提到原告对所交付的房屋不满意引发的纠纷,在录音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想要房,被告有理由相信这是原告为了不履行合同义务找理由。 对证据七,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提到的交款收据与协议书时间并不一致,时间的先后顺序也是矛盾的,证人和本案原告所提交的收据时间均在协议签订之前,不能证实收据是依据协议书而产生的,同时,协议书与收据的主体并不是同一单位,原告和证人也不能证实二单位存在特殊关系。从收据和协议名称来看,两者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性,所以该收款收据,证人没有证明是被告出具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09年6月17日的收据加盖郑州市羊肉批零中心章,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仅有两个证人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无法核实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陶城(乙方)与被告郑州骏宏市场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友好原则,共同达成关于中西部牛羊集散基地买断门面房使用权协议如下:1、乙方买断门面房两间,款额捌万元,年限28年(市场地址刘村签定租地合同同步)。2、乙方在获得房屋买断使用权后有继承权和转让权,如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征得甲方同意,并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无效,甲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乙方必须按照市场规定价格出租,以后按市场情况逐步递增。3、乙方买断房屋后,水、电、卫生等费用必须按时交纳(如不交纳,将停水停电并交滞纳金)。房屋维修费由乙方承担。4、乙方买断房屋后,应向甲方交纳土地使用费,每年200元,以后随市场和村委签定的租地合同的百分比递增如遇国家租地,房屋赔偿损失,乙方占70%,甲方占30%。5、违约责任: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协议生效,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如有违约(政府行为、不可抗拒因素除外)违约方赔偿对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本协议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采取积极协商办法解决,协商未果,可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7、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另行签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8、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7日的收据加盖郑州市羊肉批零中心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郑州市羊肉批零中心与被告系同一主体,故该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款8万元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买断门面房两间、款项8万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已向被告支付该8万元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门面房使用权购买款8万元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原告陶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稳静 审 判 员 韩战杰 人民陪审员 王淑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志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