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胡国财诉被告陈元梅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4:3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124号 |
原告胡国财,男。 委托代理人罗新,光山县弦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元梅,女。 委托代理人陈元生,男。 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国财诉被告陈元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国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被告陈元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元生、杨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冬月按农历习俗结婚,2000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9日生长女胡×,2004年农历4月12日生次女胡××。我与被告婚前不完全了解,被告婚前故意隐瞒个人病史,在父母强烈干扰下结婚,婚后双方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两人完全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次女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建立在双方了解基础之上,目前双方已同居生活十几年,原、被告现系事实分居,婚姻关系仍持续有效,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冬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5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2002年11月9日生育长女胡×,现在白雀镇新华小学上三年级,2004年农历4月12日生育次女胡××。原、被告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身有残疾、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受到保护。原、被告在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相互了解,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改善夫妻关系,努力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国财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胡国财与被告陈元梅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