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刘道勤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1:17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12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道勤,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淅川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道勤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道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道勤驾驶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渠乡李洼街东时,与薛××驾驶的拖拉机相撞,致使薛××受伤,拖拉机乘坐人薛×死亡,孔××受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刘道勤弃车逃逸。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刘道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赔偿到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道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翟××、邹××、熊××的证言、被害人薛××陈述、行车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到案经过证明、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刘道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道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道勤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道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道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冀鹏翀 审 判 员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