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雪子诉陈猛、陈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3:43 |
|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418号 |
原告:卢雪子,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体育场路13号7楼。 法定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雪子诉被告陈猛、陈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雪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陈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灿、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雪子诉称:2012年7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井镇石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时,与被告陈猛驾驶的豫CDP444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新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新安县人民医院和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30余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并且还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对于原告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0万元(不含已付部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猛、陈静辩称:我们车辆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我们已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了35000元,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于我们。此次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猛负事故次要责任,即被告陈猛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此外,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我们赔偿,超出的部分不予赔偿,且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我公司先前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陈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新安县石井镇石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时,与被告陈猛驾驶的豫CDP444号轿车相撞,造成陈XX、卢雪子等人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原告卢雪子被送至新安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伤; 1、头皮、左侧大腿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6、7肋骨及左侧8、9肋骨骨折;3、左侧会阴部皮肤撕裂伤;4、腰椎2、3椎体横突骨折;5、左侧趾骨骨折。共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期间需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4495.30元,另支出其他费用83元。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卢雪子于2012年7月19日被送至河南科技大学一附院救治,河科大一附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发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腓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2012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定期检查、不适随诊。原告卢雪子住院期间2人陪护,住院35日,支出医疗费31417.4元。2013年2月1日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新安司鉴所 [2013]临鉴字第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卢雪子伤残等级为左下肢伤残程度为Ⅷ级,胸部伤残程度为Ⅹ级。原告卢雪子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卢雪子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卢雪子的被抚养人为2人:女儿陈X娜,1998年7月16日出生,14岁,农村居民;母亲姚XX,1936年4月22日出生,77岁,农村居民,姚XX有六个子女。豫CDP444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静,被告陈猛为车辆驾驶员。该车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2012年8月2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2】第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猛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卢雪子不负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57.32。另查明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陈XX的损失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卢雪子身体受伤,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该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客观、程序合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陈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陈猛、陈静以承担事故赔偿责任30%为宜。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虽抗辩称,商业三责险中不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卢雪子以下损失数额:医疗费凭票计算为35995.7元;陪护费5008.32元(2人×36日×69.5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元(县医院按日20元计算,共住院1日;市医院住院按日30元计算,共住院35日);营养费360元(36日×10元/日);交通费500元(根据就医情况);误工费11051.7元(197日×56.1元/日);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姚XX抚养费1258.04元(5032.14元/年×5年×30%÷6人),被扶养人陈X娜生活费3019.28元(5032.14元/年×4年÷2人×30%);鉴定费7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9112.68元。被告车辆在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该项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责险的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卢雪子。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雪子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5057.32元(保险公司已履行)。支付原告卢雪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7669.522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雪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2915.66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200元,由被告陈静、陈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赣 审 判 员 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 张 炎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晓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