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学花诉被告杨行忠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1:1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光民初字第1042号 |
原告李学花,女。 被告杨行忠,男。 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学花诉被告杨行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花、被告杨行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3岁时由父母做主与被告杨行忠订婚,于1997年正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8年6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杨××(曾用名杨××),2007年7月8日生育次子杨××。因父母包办婚姻,婚后未建立真正感情,因琐事争吵并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原、被告离婚;2、两个儿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子已满十三周岁,征求本人权利),次子六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3、婚后共同建筑房屋,原告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儿子。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已结婚十几年了,并生育有两个儿子,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于1997年正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8年6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9月17日生育长子杨××(曾用名杨××),现在光山县光州中学上初中一年级。2007年7月8日生育次子杨××。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起诉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虽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时双方均已成年,且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孩子,由此证明双方婚姻系出于原、被告自由意愿,并且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婚后无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与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被告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加强沟通交流,化解矛盾,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夫妻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学花与被告杨行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卫 东 审 判 员 陈 钢 人民陪审员 李 树 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小 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