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勇杰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40:50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新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勇杰,别名赵永亮、赵亮,男,1989年8月2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8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月28日释放;因盗窃,于2007年4月6日由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2011年2月2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5月18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3)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乘车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夏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林XX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林XX发现后逃跑,在逃至观音寺镇五虎赵村时被追来的群众抓获。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勇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赵勇杰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勇杰乘车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夏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林XX家,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林XX发现后逃跑,在逃至观音寺镇五虎赵村时被追来的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赵勇杰供述, 2013年5月17日中午,他坐车到观音寺镇辛庄下车,转到一个村里,在旁边是空院的一户人家偷东西时被发现,他逃跑后被抓住的过程。 2、被害人林XX陈述,2013年5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她听到屋门响,走出卧室门看到一个陌生男子在她家,就喊人抓小偷,她邻居XX和XX去追逃跑的男子。 3、证人刘XX证实,2013年5月17日下午3点左右,他听到邻居XX喊抓小偷,他和XX一起追,他追到五虎赵村才捉住小偷。并与证人王XX证言相互印证。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赵勇杰作案及抓获地点。 5、到案经过和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赵勇杰系抓获到案。 6、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勇杰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勇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勇杰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勇杰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勇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十五日应予折抵,即从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唐 莹 人民陪审员 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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