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腰善峰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20 10:39:55 |
|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邓刑初字第311号 |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腰善峰,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腰善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腰善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腰善峰驾驶时风蓄电池观光车,行至邓州市土地局东100米处,与被害人李××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腰善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腰善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凭证、接处警及投案证明、证人腰××、胡××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腰善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腰善峰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腰善峰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亦可从轻处罚,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腰善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冀鹏翀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
